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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德昊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昊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悦,深圳市硕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606号原告:深圳市德昊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24229G。法定代表人:魏秉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科技创新基地E区第5层508-510、509-5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81229296D。法定代表人:邹健愿。被告:陈国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毅,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硕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品园4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632885。法定代表人:林劲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德昊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保公司”)、陈国悦、第三人深圳市硕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瑞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49516元、逾期付款利息880324.3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4429840.34元;2、被告陈国悦对被告华瑞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瑞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4。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华瑞保公司向第三人购买90909公斤不锈钢管,单价11.66元一公斤;77145.5公斤不锈钢型材,单价11.66元一公斤;72358.9千克铝合金型材,单价21.97元一千克,合同总价共计3549516元;交付方式为第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货物运至被告华瑞保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付款方式为被告华瑞保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本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华瑞保公司,被告华瑞保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后出具《验货报告》一份,确认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标准,但被告华瑞保公司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被告华瑞保公司未按时付款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被告华瑞保公司的股东被告陈国悦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华瑞保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4的合同下向第三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此后,在第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华瑞保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774758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1774758元,但被告华瑞保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一直拖欠3549516元货款至今。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3549516元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及原告共同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两被告,并要求被告华瑞保公司尽快还款、被告陈国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华瑞保公司的欠款,但两被告收函后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国悦辩称,1、本案所谓的四份销售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第三人与被告华瑞保公司之间为达到某些财务安排的目的而相互发生的四笔借款行为。由于上述两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的销售合同骗取被告陈国悦为不存在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陈国悦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被告陈国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因本案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被告陈国悦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华瑞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并尽快还款,两被告已收到通知。被告陈国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快递寄件公司为亿数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但快递单的寄件公司栏还手写第三人名称,托寄物内容为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收件地址为被告华瑞保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和被告陈国悦身份证住址,且快递签收单显示已签收,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华瑞保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RB2013-HRB01-SH04),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90909公斤不锈钢管,单价11.66元一公斤;77145.5公斤不锈钢型材,单价11.66元一公斤;72358.9千克铝合金型材,单价21.97元一千克,合同总价共计3549516元;甲方在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合同款项3549516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佛山市),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并负责现场卸货至指定地点。2013年11月5日,被告华瑞保公司、第三人均在送货单上盖章,被告华瑞保公司确认收到不锈钢管90909公斤、不锈钢型材77145.5公斤、铝合金型材72358.9千克。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出具验货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结论为确认符合合同的质量标准,同意验收,被告华瑞保公司、第三人均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向被告华瑞保公司出售的铝合金型材系从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处采购,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华瑞保公司,同时将制作的送货单和验货报告交付给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由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华瑞保公司盖章确认后再转交给第三人,以此表明被告华瑞保公司已收到及验收货物,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代表第三人已经交货及或货物通过验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与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HRB2013-SH05),约定:第三人向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购买90909公斤不锈钢管,单价11元一公斤;77145.5公斤不锈钢型材,单价11元一公斤;72358.9千克铝合金型材,单价20.73元一千克,总价3348600元;广州伟业铝厂有限公司应于第三人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佛山市)。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国悦向第三人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内容为:担保人陈国悦与被担保人华瑞保公司始终保持良好关系,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与第三人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在被担保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3、HRB2013-HRB01-SH04、HRB2013-HRB01-SH05、HRB2013-HRB01-SH07的四份合同中,共计7478434元,为被担保人向第三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第三人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第三人与被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本担保函在第三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相应顺延;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时,第三人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在收到第三人催告通知后六十天内偿还债务。2014年6月12日,被告华瑞保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华瑞保公司与第三人共产生四笔产品销售业务,截至目前,被告华瑞保公司共拖欠第三人货款共计约7478434元,被告华瑞保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741258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774758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1774758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318766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乙方、债权受让人)与第三人(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债务人华瑞保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3的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购买不锈钢面板,合同金额为741258元,债务人在2014年1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4的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购买不锈钢面板,合同金额为3549516元,债务人在2014年2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5的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购买铝合金型材,合同金额为848000元,债务人在2014年3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7的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购买铝合金型材,合同金额为2339660元,债务人在2014年5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47843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乙方于2014年9月26日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后,截至2015年12月7日,乙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甲方货款共计7378434元。担保人陈国悦为前述债务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债务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甲方将上述主债权本金7378434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受甲方的全部债权,上述债权转让的金额为本金部分的9折即6640590.6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分期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内。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债权转让款后,甲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乙方。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15年12月29日,原告(新债权人)及第三人(原债权人)向被告华瑞保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与被告华瑞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RB2013-HRB01-SH03、HRB2013-HRB01-SH04、HRB2013-HRB01-SH05、HRB2013-HRB01-SH07合同项下总计7378434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新债权人,第三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亦转让给了新债权人,请被告华瑞保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新债权人履行,并向新债权人承担所有应付责任。同时,第三人及新债权人要求被告华瑞保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的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全部货款,如未按时归还,被告华瑞保公司需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新债权人)及第三人(原债权人)向被告陈国悦出具《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债务人华瑞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3、HRB2013-HRB01-SH04、HRB2013-HRB01-SH05、HRB2013-HRB01-SH07合同项下总计7378434元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了新债权人,第三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亦转让给了新债权人,因被告陈国悦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第三人已将主债权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况下,请被告陈国悦在接到本通知后依法向新债权人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尽快偿还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华瑞保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被告陈国悦身份证住址快递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两份快递均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款。经查,被告陈国悦系被告华瑞保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被告华瑞保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陈国悦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华瑞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销售合同》、《买卖合同》、送货单、验货报告、《承诺书》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第三人当庭陈述货物来源及交付方式,并提交了所售货物的买卖合同,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而被告陈国悦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华瑞保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华瑞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未付货款金额,《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549516元,第三人陈述被告华瑞保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该合同价款,且《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华瑞保公司的欠款金额,《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华瑞保公司《承诺书》所载被告华瑞保公司确认的欠款总金额相一致,故本院采信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华瑞保公司未付第三人货款354951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销售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华瑞保公司未根据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华瑞保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债权转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金7378434元(包含本案合同价款3549516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受第三人的全部债权,且原告及第三人已向被告华瑞保公司、陈国悦出具《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向被告华瑞保公司、陈国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其在接到本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快递已被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华瑞保公司、陈国悦发生效力,故被告华瑞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二,被告陈国悦辩称,被告陈国悦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悦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被告华瑞保公司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RB2013-HRB01-SH03、HRB2013-HRB01-SH04、HRB2013-HRB01-SH05、HRB2013-HRB01-SH07的四份合同中,共计7478434元,为被担保人华瑞保公司向第三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第三人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本案《销售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前,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即2016年2月16日前。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华瑞保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催促还款通知书》,向其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被告陈国悦在接到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尽快偿还债务人华瑞保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且该快递已被签收,故原告向被告陈国悦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国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瑞保公司追偿。被告华瑞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昊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9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国悦对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38.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38.72元,由被告广州市华瑞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美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