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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衍高与王坚强、王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衍高,王坚强,王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49号原告:胡衍高,男。被告:王坚强,男。被告:王铭,男。原告胡衍高与被告王坚强、王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强、王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衍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至2015年4月货款14513元及利息5442.38元(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皮革,虽然双方约定现金结算,但被告王坚强以周转困难等为由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3月份,被告王铭承诺所有货款于2015年4月份结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10月30日,被告王坚强重新就拖欠货款写下欠条,但仍未支付货款。王坚强、王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由王坚强出具内容为“下欠到胡老板买皮革总人民币壹万肆仟伍百壹拾叁元整(14153元)”的欠条等证据,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51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坚强出具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对被告王坚强拖欠原告货款145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坚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坚强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坚强支付拖欠货款145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能证实双方有相对固定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王坚强理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由于无法确定案涉货物的交付时间,因此本案货款应从被告王坚强于2016年10月30日确认货款金额时予以支付。被告王坚强未在该日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出约定,故结合案件事实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可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仅在以上述期间、利率计算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铭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衍高支付拖欠货款14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胡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8元,减半收取计149.44元,由被告王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