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秋萍、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秋萍,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萍,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52号4楼。法定代表人:麦家声,任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91号一、二楼。负责人:麦家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洲,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秋萍与被上诉人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秋萍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向江秋萍返还购物款2580元2、请求依法判令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赔偿江秋萍十倍购物款2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秋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元(江秋萍已预付),由江秋萍负担。判后,江秋萍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向江秋萍返还购物款2580元;依法判令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赔偿江秋萍十倍赔偿款25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江秋萍请求的理由是其认为涉诉食品的标签上未对橄榄油构成“强调”,从而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其在“本院认为”里说到“从该产品的文字、图案说明来看,并无提及或特别强调橄榄油的营养价值、特性优于其它食用油,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作出不实判断的情形,亦无违反BG7718-2011的标准的规定”。按照这个说法,标签上要特别说明橄榄油是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才可以构成“强调”。首先,这类案子,最高院是有指导案例的。该类案件,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将此案例,正式放入国家司法考试的多项选择题中。标准答案也已经公布。综上所述,涉诉食品强调了含有橄榄油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但是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共同答辩:一、涉案产品并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即使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对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不符合立法精神。总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惠福分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判文书3份,予以证明江秋萍是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于2016年8月16日、17日、20日、21日分别在英德、清远、广州等地超市购买高达163瓶左右的涉案产品或其他品牌调和油,并均以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示橄榄油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理由提起四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其中三起经清远中院、广州中院终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2、《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予以证明国家食品安全评估中心认为涉案产品不需要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江秋萍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购买者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不影响赔偿问题,即不影响江秋萍在本案主张权利。证据2,对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复函只是做出解释,但该机关并非法定解释机关(法定解释机关应该是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从内容上看也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冲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是由葵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原料油调制而成,橄榄油作为原料油,其本身就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2011中4.1.4.1所表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此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其次,涉案产品外包装对“葵花”和“橄榄”的比例分配相当,并未突出“橄榄”,难以得出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结论。第三,江秋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两种原料油配比的不同,会对涉案产品安全性造成影响,即涉案产品的相关标示方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因此,江秋萍主张退款及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江秋萍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江秋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江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