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与梅港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梅港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78号原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住鹰潭市环城东路7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360600210001850。法定代表人:黄隽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港乡人民政府,住址:余干县梅港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816U。法定代表人:邹诚华,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干,余干县梅港乡人民政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港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生、李东兴、被告梅港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宏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路面硬化工程款42,17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增加赤岭村委会所辖村两条支路,增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1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不断催收,因被告的法人代表不断更换,有的法人代表“新官不认旧账”,致使工程款至今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梅港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2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工程款以及2012年赤岭村整村推进道路建设补充合同的工程款余干县扶贫办通过县财政局已拔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2、梅港乡2012年赤岭村整村推进路面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此补充施工合同工程款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根据补充合同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严格一致的原则以及补充协议的第4条及原合同的第9条、第10条,付款方应该是余干县扶贫和移民办,答辩人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3、原告未提供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或完工的事实,这个村支路是否已修无法证实。4、此补充协议的施工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而当时赤岭村整村推进路面工程在2102年7月已经竣工,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5、此工程款离现在已近5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赤岭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时任乡长签名并加盖政府公章、原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分管扶贫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政府财政所公盖、项目经理签名、项目管理单位负责人签名、项目管理员签名、项目受益村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增加的工程量为609平方米和工程价款42,179元,此补充合同乡长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村委会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未就工期和付款期限及违约等进行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为9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7,875元。此补充合同的签名相比3月16日的补充合同增加了扶贫和移办代表签名。2017年8月7日,参与验收的赤岭村委会主任、村小组长及乡领导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工程价42,179元的路已验收通车。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9日的梅港乡赤岭村整村推进道路工程验收报告的内容为工程量为5,940平方米的路和增加工程量为980平方米的路符合设计规范的规定。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7月18日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内容为结算项目赤岭村路面硬化工程、金额493,000。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有没有另建工程价为42,179元水泥路。为证明原告已建价格为42,179元的路面,原告提供2012年3月16日的补充合同及验收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起诉及开庭时提供了两份不同时间(2102年10月18日合同的复印件、2012年3月16日合同原件)的合同,应有一份是不生效的,同时因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建价格为42,179元的路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仍怀疑原告所诉工程与其原做工程有重复。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建该42,179元路面,提供2012年3月16日的合同及2012年3月26日的补充合同、2012年7月9日的验收报告、2012年7月18日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存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建42,179元的路面。因复印件还原事实真相易受复印者操控,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应以原件为准,本案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及验收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其已建路并通过验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件合同及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合同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5940平方米和980平方米的工程已验收并付款,该事实与本案不相关联。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已建价格为42,179元路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本案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此合同名为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关联的只有:四、施工程序和工程质量,按照设计要求的原合同规定执行;且合同无扶贫和移办等单位的签名、盖章,因此该补充合同应认定为独立的合同。被告认为本案合同为补充合同,应该与原合同严格一致,付款方不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就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管钱的出处,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是本案的被告。故被告认为本案主体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拖欠问题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179元因原告全部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程款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港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鹰潭市宏祥建筑工程款42,17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诉讼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梅港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