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林与王小炎、虞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小炎,虞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858号原告:王林,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王小炎,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虞正贵,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王林与被告王小炎、虞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炎、虞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虞正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小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虞正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被告虞正贵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正贵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虞正贵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炎、虞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林借款30000元。被告虞正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小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戴志忠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