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范少波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波,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299号原告:范少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张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原告范少波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用银行卡转账给被告3万元,有借条;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用银行卡转账给被告1万元,没有借条;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北京西客站,当面借给被告现金5.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使用范淑英(账号:×××)的账户转账给被告3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少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其中叁万元是23号转工商账上,下余柒万到账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上所书写的时间有误,除转账给被告3万元外,其余7万元未履行。2014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使用范淑英(账号:×××)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原告5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少波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定于3月25号前还款。”另查,范淑英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范淑英承认从其账户转账给被告的钱款是范淑英代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再查,2015年9月,原告因借款一事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石民商初字第6369号,后因无法传唤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少波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张、范淑英账户的银行转账清单、范淑英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为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自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与《借条》及转账凭单记载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使用范淑英账户转给被告借款一事,范淑英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债权人仍为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5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5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未对被告逾期还款一节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少波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立莉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