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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晶晶、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晶晶,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730号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周友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晶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章磊,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晶晶、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晶晶、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11时15分,任晶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皖西大道国际汽车城“海马4S店”旁行驶时,与停在汽车城内的一辆商品车发生碰撞,碰撞致该商品车移动与另一辆商品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任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52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合格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任晶晶、章磊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贬值损失过高,且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后已经进行维修,主张的相应车损已经弥补了实际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合法损失,评估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1时15分,被告任晶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皖西大道国际汽车城“海马4S店”旁行驶时,与停在汽车城内的一辆商品车发生碰撞,碰撞致该商品车移动与另一辆商品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晶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二辆商品车属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架号分别为:LH17CKBF6FH069630、LH17CKBF8GH157774,均为未出售商品车。2017年3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字【2017】XXXXX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海马牌HMC7168D5S0车辆贬值损失为22498元、海马牌HMC7168E5S0车辆贬值损失为12387元。2017年3月12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7】XXXXXXXX号和安诚价评【2017】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海马牌HMC7168D5S0车辆损失为9328元、海马牌HMC7168E5S0车辆损失为23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晶晶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磊,以被告章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晶晶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商品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任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所有的商品车辆损失,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因原告车辆为未出售的商品车,在事故发生后经维修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海马牌HMC7168D5S0车辆贬值损失为22498元、海马牌HMC7168E5S0车辆贬值损失为12387元,海马牌HMC7168D5S0车辆损失为9328元、海马牌HMC7168E5S0车辆损失为2328元,计46541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45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车辆贬值损失合计44541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风之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120元、评估费3000元,计款4120元,由被告任晶晶、章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