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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海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526号原告:海某,女,1972年6月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海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98400元,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6‰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禄丰县金山镇经营美容养生店,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店里做美容、护理。2015年5月,原告经营的美容养生店昆明总店告诉原告,要组织到泰国旅游,可以带客户参加,原告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被告,被告说她要去。2015年8月,我们双方就参加了总店组织的泰国旅游。在泰国旅游期间,被告在旅游的地方进行了消费,因为被告的钱不够,就向原告借了98400元现金,被告当时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归还,等我们回来以后,被告就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现场签单定金收据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夏佳雯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同游泰国是事实,但这次旅游被告自认为是一次被骗的过程。在国内原告口口声声向被告承诺这是一次免费豪华的泰国旅游,旅游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出发,8月15日返回昆明。但是到了泰国,原告所谓的旅游变成了一次统一组织消费。就在被告所乘坐的飞机于2015年8月10日在泰国机场降落后,被告以及其他参与这次旅游的游客就被原告所谓的组织者带到了酒店,第二天即8月11日被告被原告安排到所住酒店的二楼听课,开始了原告所谓的“第十三届泰青春健康之旅”活动。在这次活动中被告一共消费了60000元。就在8月13日早上,被告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就开始质问原告,二人在泰国就发生了争执,见原告和被告争执不下,组织者即昆明总店急忙将被告的行程进行了改变,为被告改签了8月14日凌晨4点的飞机提前回到了昆明,因此被告一直认为自己的泰国之行纯属一场骗局。2.原告在诉状诉称在泰国借了被告现金98400元,这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在泰国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中也说明所借款项系现金。但是原告是在什么地点,什么时候将现金98400元交给被告。更何况原告98400元的现金是怎么带到泰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出境携带现金不得超过20000元人民币。若超出原告必须向海关申报。那么原告携带98600元的现金出境,海关的申报手续办理了吗?因此原告诉称向被告借现金98400元是不存在的。对此希望法庭给予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虽有借条,但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或者用信用卡代替被告支付消费支出的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借条是在泰国写的,现金也是在泰国交付的,对本案由中国的法院进行审理是否合法,我们对此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单1份、原告在禄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签单定金收据2张和POS机消费回单2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某在禄丰县金山镇经营美容养生店,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店里做美容、护理。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应原告海某之约,同到泰国旅游。在泰国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分两次刷卡消费20000元和40000元,收款单位分别为:盐城市亭湖区城北博天利华化妆品批发部、建湖县近湖奥莱丝化妆品经营部,并由北京博天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现场签单定金收据,交款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告海某出示了一份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某、借款金额为984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原告海某还出示了一份盖有北京博天大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场签单定金收据,交款98400元,交款人为海某,交款日期为8月12日。双方因对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产生争议,被告李某某向禄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到禄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此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原告海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到泰国旅游的人员有昆明正午公司的总经理夏佳雯、公司的职员佼佼;2015年8月自己在泰国做重金属排毒消费3000元;自己借98000元给被告李某某的时间是2015年6月中旬,借款地点在自己家中,交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在泰国普吉的医疗做治疗的过程中,自己没有用信用卡帮被告李某某支付过医药费,昆明公司的其他人员没有一直陪着自己与被告李某某。本案的辩论焦点:1.本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地点发生在泰国,但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因此,本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中国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海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某承认借条确实为其所写,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此借条与夏佳雯的证言和原告海某出具的北京博天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签单定金收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原告海某在2015年9月8日在禄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原告海某在此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李某某在泰国期间不曾向其借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人民币20000元限额。第四条规定携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海某明确表示,其带了20000元出境,其借给被告李某某的98400元是其向同行的其他人员处借来的,夏佳雯处借了19000元,对剩下的79400元从何人手中借来和如何归还、借款人身份信息均无合理说明。在庭审中,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海某借款的原由,原告海某提出是被告李某某在泰国HB医院做重金属排毒,价格为158400元,被告李某某自己支付了60000元,因钱不够急哭,原告出于好心为其筹措资金,并替其交款,但原、被告出具的现场签单定金收据和被告提交POS机消费回单2张,收款人均不是泰国HB医院,原告海某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海某当庭提交的现场签单定金收据上的交款人为原告海某,与原告海某当庭陈述的自己将钱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给自己,自己又以自己的名义去帮被告交款,亦相互矛盾。综上所说,本院认为,原告海某在禄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离原告海某所诉借款发生的时间较近,来源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海某虽持有借条,但原告海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海某已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不足以证实所诉借款实际发生,原告海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元(已交),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淑梅书 记 员 解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