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传东与四川兴大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沃本建筑有限公司、刘果、杨洪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东,四川兴大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沃本建筑有限公司,刘果,杨洪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90号原告:吴传东,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被告:四川兴大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沿江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绍明。被告:四川沃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6楼14号。法定代表人:康定。被告:刘果,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洪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现住遂宁市射洪县。原告吴传东诉被告四川兴大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兴大运公司)、四川沃本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沃本公司)、刘果、杨洪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东、被告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大运公司、被告沃本公司、被告刘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2646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收所发生的差旅及误工费191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兴大运公司购得名山车岭镇医院对面宗地用于开发综合市场,该工程由沃本公司负责承建,沃本公司又将该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刘果。刘果又以劳务扩大形式转包给杨洪军,之后杨洪军组织各班组对一标段4、5、6、8号楼进行施工。原告从事一标段4、5、6、8号楼栏杆安装,合计劳务费416208.5元,除被告杨洪军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加上原告借支及承担的质保金后,仍欠原告264616.5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经验收合格,现业主已入住,但所欠劳务费,经原告数次催收均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兴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被告沃本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被告刘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被告杨洪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及拖欠劳务费数额均属实。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应于40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但刘果拒绝与我结算。2017年1月12日,兴大运公司、沃本公司、刘果在车岭镇政府人员参与下,协商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至18日完成结算,在1月23日解决民工工资。1月23日,名山劳动局、住建局再次组织被告各方进行协商,形成了《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结算问题协议》,按协议约定,应于3月底完成结算,4月15日前付清民工工资,但刘果至今不结算,也不支付拖欠的各种款项。原告吴传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洪军签订的《结算单》及2017年1月25日被告杨洪军出具的《欠条》;(2)2015年2月11日兴大运公司向务工人员发出的《承诺书》;(3)2015年12月3日兴大运公司向各标段施工单位发出的《关于实行项目建设情况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4)2016年8月21日兴大运公司《股东会决议》;(5)2017年1月12日杨洪军作出的《承诺书》;(6)2017年1月18日刘果收到杨洪军移交结算资料后出具的《收条》;(7)2017年1月23日兴大运公司、沃本公司、刘果作为甲方与杨洪军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车岭综合市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决算问题协议》;(8)交通、住宿等票据。被告杨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洪军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杨洪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被告杨洪军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外,其余证据材料虽客观真实,但与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联。被告兴大运公司、沃本公司、刘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结算单及欠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兴大运公司系名山车岭镇综合市场开发商,将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沃本公司负责承建,沃本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刘果。刘果又以劳务扩大形式转包给杨洪军,之后杨洪军组织各班组对一标段4、5、6、8号楼进行施工。原告承揽一标段4、5、6、8号楼栏杆安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共发生劳务费416208.5元,剔除杨洪军陆续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加上原告借支及应承担的质保金后,截止2017年1月25日,杨洪军就所欠费用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传东班组在雅安车岭综合市场一标段4、5、6、8楼铁艺栏杆安装劳务工资264616.5元。2017年1月23日,兴大运公司、沃本公司、刘果作为甲方与杨洪军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车岭综合市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决算问题协议》,约定:(1)由分包方刘华中、刘果负责支付李某1、李某、王某1、何某某、马某、别芝平、高某某及小工等班组工资;由分包方支付杨洪军40万元,解决吴某某、刘某、涂某某、谭某某、李某2、潘某、王某2、杨某某、王某3等工资;(2)分包单位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算杨洪军所有工程价款;(3)分包单位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杨洪军所有工程余款;(4)2017年4月15日前未付清杨洪军下欠工程款,兴大运公司自愿以车岭综合市场的商品房或商铺按市场价5折抵偿给债权人。但该协议上既未加盖兴大运公司和沃本公司印章,也无兴大运公司和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刘果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上只有刘华中与杨洪军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洪军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双方已对实际产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劳务费应由被告杨洪军负责清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洪军给付拖欠劳务费264616.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承揽的栏杆安装工程,虽未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即被告杨洪军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间成立事实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杨洪军所欠原告劳务费,应属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畴,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的主张,以及被告兴大运公司、被告沃本公司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传东劳务费264616.5元;二、驳回原告吴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杨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双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