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鹏晖与黄祥忠、黄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晖,黄祥忠,黄辉煌,黄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724号原告:罗鹏晖,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黄祥忠,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黄辉煌,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黄友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罗鹏晖与被告黄祥忠、黄辉煌、黄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鹏晖、被告黄祥忠、被告黄辉煌、被告黄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祥忠、黄辉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0.25%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黄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祥忠与被告黄辉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0日,被告黄祥忠因开店需要,经黄友波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由被告黄友波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祥忠、黄辉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祥忠辩称,其与黄辉煌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叶君所借。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黄祥斌介绍,而非黄友波。借款也是帮黄祥斌借的,即借款拿到后交给黄祥斌使用。该借款在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2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的数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12月中旬,由黄祥斌偿还了1万元。被告黄友波辩称,本案借款由其担保属实,是黄祥斌叫被告黄祥忠为其借款,被告黄祥忠借了2万元,去年(指2016年)黄祥斌归还了1万元。至于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或者支付并不清楚。被告黄辉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祥忠与被告黄辉煌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被告黄祥忠向原告罗鹏晖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25%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黄友波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黄祥忠、黄辉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辉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黄祥忠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黄祥忠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黄祥忠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0.2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利率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黄祥忠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叶君,本案借款预扣了利息5000元,并且有案外人黄祥斌偿还了1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辉煌系被告黄祥忠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辉煌对上述被告黄祥忠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友波为上述被告黄祥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友波在被告黄祥忠未偿还借款时,应当代为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祥忠、黄辉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鹏晖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黄友波对上述被告黄祥忠、黄辉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祥忠、黄辉煌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黄祥忠、黄辉煌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黄祥忠、黄辉煌、黄友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