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贾荣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荣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荣科,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熨斗镇药树村*组。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荣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贾荣科与朋友张某等人在熨斗镇某大排档吃夜宵,期间饮用一次性塑料杯半杯“拐枣酒”,其后在唱歌期间,贾荣科又饮用十几杯啤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荣科驾驶小型轿车送张某回家,沿熨斗镇先联广场往熨斗小学方向行驶,当其行至熨斗派出所附近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中发现贾荣科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遂将其带至熨斗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16年10月24日,经陝西省西安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荣科血醇浓度为19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贾荣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当日下大雨,碍于情面送朋友回家,现妻子与自己离婚,两个孩子年幼,需我抚养,请判处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省西安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第0774号;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荣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荣科经缓刑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荣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