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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815号原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苹果款85223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收购原告苹果,总价款124223元。2016年4月,被告付原告39000元,尚欠852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周某辩称,被告周某是代办,原告的苹果是果商薛宏达收购的,原告应该向其索要果款。此外,被告周某通过薛宏达向原告支付果款2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货清单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薛宏达出具的收货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代办人,其虽通过薛宏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继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