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执行人李某2,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2给付欠款人民币三万元,被执行人李某2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及执行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四元二角,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3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陈治宇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崔校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