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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凤伟、张传娥等与陈凤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伟,张传娥,陈凤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2511号原告:陈凤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传娥,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玉,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伟、张传娥与被告陈凤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陈凤伟、张传娥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凤伟、张传娥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凤伟、张传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凤伟、张传娥负担。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