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茂凤与杜小龙、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凤,杜小龙,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7号原告:王茂凤,女,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生华,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夫。被告:杜小龙,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工业园富泉大街东首路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凤与被告杜小龙、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杜小龙的诉讼。原告王茂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生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4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8时30分许,案外人杜小龙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百尺河镇三维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8时30分许,案外人杜小龙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百尺河镇三维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杜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地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足背、足外侧皮肤撕脱伤、左足内侧开放伤、双侧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被告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案外人杜小龙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0时至2017年9月9日24时。鲁G×××××号重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0时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2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599元、护理费5668.2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2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82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凤与案外人杜小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杜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901.98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逄栋护理,逄栋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案外人杜小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8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2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668.2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62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3864.78元。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337.8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625元,以上共计51962.8元。另,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案外人杜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茂凤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282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90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密市高欣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凤各项损失共计5196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凤剩余损失共计31901.98元;三、驳回原告王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茂凤负担1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