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火克娟、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永登县民乐乡大湾村尕达湾社护国元君庙,翻墙进入庙内,将桌子抽屉中的186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2、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永登县民乐乡黑龙村中庄社娘娘庙,撬门进入庙内,将大殿供桌上的333.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永登县民乐乡黑龙村石家湾社护法庙,撬门进入庙内,将庙内53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痕)字[2017]005号痕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式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74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