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弓进与被告杨全喜民间借贷纠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进,杨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56号原告:弓进,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9日,住宝鸡市高新区。被告:杨全喜,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原告弓进与被告杨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0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4.2万元欠条一张后杳无音信。2017年1月28日,原告借年关之际在被告家中与其见面,被告表示歉意又书写还款承诺一份,表示愿在正月初七八还款八千至一万元。但至初八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又说正月初十一肯定还款。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也不见原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全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杨全喜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弓进借款未予清偿,给原告书写条据一张载明:“今还弓哥壹仟元,下欠老弓肆万贰仟元整。弓哥即弓进”。2017年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条据一张载明:“初七八咱们见,可能准备壹万给你,不行几千也可以,谢谢”。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还款承诺一份在卷佐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拒不清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4.2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弓进欠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弓进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