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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庄与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庄,杨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160号原告:魏庄,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杨晓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魏庄与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1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初被告杨海军因其经营的“陕坝肉夹馍快餐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其妻子吴沐垣在中国银行支取了人民币127000元现金交予了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立即让其出纳高瑞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店面“新城区迎宾南路陕坝肉夹馍快餐店”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分文未还。被告杨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被告杨海军在庭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给原告写过任何借条,上述的127000元是原告的入股钱,原告分别入股火车站广场、车站西街、车站东街陕坝肉夹馍三个店的股份,所以我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夫妻两人在我店里上班,后来店倒闭了。收据是会计给打的,如果是我借款,肯定不可能是会计给打收据。2013年9月10日左右,我账户的钱够用,并不存在我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入股的127000元,因为店面赔了,所以没有分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9月10日从其妻子吴沐垣的卡中取款127000元,同日收款人高瑞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魏庄127000元”。高瑞是被告经营的陕坝肉夹馍快餐店的会计,以上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7000元,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款项127000元,但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本案承办人示明被告三日内提交证据,证明127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偿还原告魏庄借款127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XX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