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任秀琴与北京云佛滑雪场、侯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琴,侯旭,北京云佛滑雪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292号原告:任秀琴,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旭,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云佛滑雪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走马庄村环湖路南侧大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光,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云佛滑雪场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曹征,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任秀琴与被告侯旭、北京云佛滑雪场(以下简称滑雪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娥,被告侯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北京云佛滑雪场之委托代理人曹��、侯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1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19693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交通费1730元,财产损失500元,翻译证据费480元,以上共计130187.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一在被告二滑雪场滑雪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等部位受伤,原告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住院27天。时至今日,原告仍在遭受病痛的折磨。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始终说“我没钱,你们先治病吧”一语带过,绝口不提赔偿。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几次��商均未达成协议。被告二未尽到安保义务,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侯旭辩称:原告说我将她撞倒这事属实,但我不是直接撞的原告,是我们的滑雪板勾到一起造成的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违反滑雪规定,在禁止拍照停留的区域进行照相,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作为理性成年人,应预料到危险存在,但原告存在疏忽,导致其受伤,原告应是主要责任。我认为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北京云佛滑雪场辩称:我们滑雪场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是一场意外,本次侵权事故的参与度我们是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侯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任秀琴在滑雪场雪场准备拍照时,适有侯旭从初级道滑至此处,侯旭将任秀琴撞倒。任秀琴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就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营养性贫血,3、左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4、低蛋白血症,5、重度骨质疏松”,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秀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任秀琴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伤残鉴定。侯旭申请对任秀琴在医院治疗营养性贫血、低蛋白血症、重度骨质疏松症等疾病与被撞伤导致的左股骨干骨折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任秀琴所患重度骨质疏松症与本次摔伤导致骨折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秀琴在医院治疗的低蛋白血症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性贫血及重度骨质疏松与外伤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任秀琴自身所患重度骨质疏松症的疾病与本次摔伤导致骨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外伤撞击对其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80%。为此,侯旭支付鉴定费5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任秀琴表示医保报销后花费医药费84150.55元,同时要求侯旭、滑雪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19693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交通费1730元,财产损失500元,翻译证据费480元,共计130187.55元。侯旭表示同意按比例对任秀琴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北京云佛滑雪场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进行赔偿。另查,原告系美国洛杉矶时报北京分社清洁工,每月工资1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侯旭在下滑过程中将任秀琴撞倒,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理应对任秀琴因伤所受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滑雪场对于滑雪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安���义务在本案中应体现为滑雪场工作人员负有提醒任秀琴与侯旭注意防止相撞危险及提醒任秀琴拍照注意安全的责任。任秀琴当庭表示滑雪场工作人员对其拍照进行了安全提示,但滑雪场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完全的警示及说明、提醒义务,是故,滑雪场应在其安保责任范围内对任秀琴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比例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滑雪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项目,任秀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滑雪运动时,即应当了解相关的滑雪常识,理应在进入雪场前基于对自身滑雪能力的认知,尽到审慎之义务,任秀琴在陈述中明确表示其系滑雪新手,事发时站在与中、初级雪道连接的雪道处拍照,故其对自身受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任秀琴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证据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证据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侯旭将任秀琴撞倒致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辩称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滑雪场不同意赔偿任秀琴损失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旭赔偿原告任秀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六万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云佛滑雪场在被告侯旭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按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一分。三、驳回原告任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侯旭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任秀琴负担七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旭负担七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