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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庆和与姚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和,姚龙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431号原告:王庆和,男,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姚龙鹏,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王庆和与被告姚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和、被告姚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姚龙鹏支付小麦款4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0点钟左右,原告租本村姚宗虎的车拉小麦到被告处去卖。当时,被告的妻子过磅,实卖小麦3760斤,单价每市斤1.07元,合计金额4023元。被告妻子开了收据后称现在没有钱,等几天有钱了你再来取。2017年7月2日,原告没有在家,原告妻子党光英拿上收据去取钱时,被告妻子称原告已取走了,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姚龙鹏辩称,原告所卖小麦款项已支付,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三份票据,原告称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票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给钱,但从本院调查原告妻子党光英的笔录可以看出,党光英称被告妻子当时给了三张票据,其中0447028号票据没有,其余0446401和0446377号票据属实,而认可的两份票据显示金额共3145元,与原告提交的0447027号票据计算在一起正好为7168元。且原告妻子党光英承认扣除向被告借的1000元,收了被告6000多元。0447027号票据与0447028号票据均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小麦斤数均为3760斤,金额均为4023元。从本院调查原告的笔录可以看出,2017年5月27日20点左右,原告总的卖给被告3760斤,共计金额4023元。故0447027号票据与0447028号票据应为重复开具的票号。故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卖给被告三次小麦,分别为1288斤(1365元)、1680斤(1780元)、3796斤(4023元),以上共计7168元。原告扣除向被告借支的1000元,共收取被告小麦款共计6000多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四张,票号为0446401号、0446377号、0447027号、0447028号。其中,0447027号与0447028号为重复开具的收据,除了收据票号不一致,小麦斤数和金额均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自己认可2017年5月27日20点左右,原告总的卖给被告3760斤,共计金额4023元,加上0446401号(1365元)、0446377号(1780元)票据的价款,共计7168元,原告妻子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7000多元(含借支被告的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述属实,即原告提交的0447027号收据与被告提交的0447028号收据系重复开具的收据,被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了价款。综上所述,原告依据重复开具的收据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