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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桂柱等房屋确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柱,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柱,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生(系杨桂柱岳父),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丹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三联集团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杨桂柱因与上诉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屋居委会)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桂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该判决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杨桂柱所有;3、上诉费由土屋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为既得利益审理判决与案由定性和收费严重不符。一审法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的是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我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我所有。一审法院是按房屋评估实际价值标的收取19200元诉讼费的。按归还蓄水池看管费审理判决与受理案由和实际收费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枉法办案目的是为了既得利益,程序严重违法。1、2013年7月10日该案受理,2013年7月11日缴诉讼费至该判决书送达时间2016年12月28日长达三年多,明显超审限,一审法院其目的是给土屋居委会留大量时间搜集与其有利证据以便判决上诉人败诉。2、未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擅自强行委托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0187号鉴定,是为制造对上诉人不利证据以达到利益钱权交易目的,其违法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经应土屋居委会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由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技术室摇号确定鉴定。鉴定送达后,土屋居委会提出重新鉴定,我方立即提出两份异议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呈交法庭未被否决,在卷为证不再叠述。然而法庭置我的两份异议于不顾,违法向技术室强行委托重新鉴定我方全然不知。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一年后,徐主任书面通知我方于2015年11月2日9时到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我方8点39分7秒在门卫登记后到摇号室门前等待,摇号室9时开门。我方在摇号室等到对方9点30分,对方没来人,等到9点50,对方仍没来人,我方要求徐主任联系土屋居委会,土屋居委会称不知道。徐主任说:对方不来了,给你说,上次委托到上海,上海鉴定过了,这次不能再委托那里了,得上西南政法,这时我方才知道法庭违法向技术室强行委托重新鉴定。我方当事人说:主任,你上次说国家最权威的鉴定机构是上海,最权威的机构鉴定了不就能定性了吗?我方上次已言明西南政法不能去,他们作的鉴定已被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2007)历民初字第1047号;(2008)济民四商终字第61号判决证明(当面出示判决书)],并且我方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已交法庭两份鉴定异议书,言明不同意重新鉴定。徐主任说:这是法庭委托来的,与我无关,你不同意重新鉴定,在这份表的原告处写上你的异议吧。我再表上写完后徐主任说:你得再写份详细异议书交来,我报院领导研究。2015年11月3日,徐主任亲自接受我递交《对法庭违法委托重新鉴定异议申请书》并附法庭向我送达的法院告知书及我向法庭递交的两份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鉴定异议申请书证明主张(有递交的书面材料在卷证明)。(3)我方递交《对法庭违法委托重新鉴定异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4:34分打电话问徐主任,我递交《对法庭违法委托重新鉴定异议申请书》后院领导为什么不给书面答复。徐主任称:那是院领导的事,我是干活的,你联系我们李主任吧。(4)2016年10月18日下午,法庭给我送达了该院法庭非法委托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2016年1月15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2016年7月26日。法院鉴定意见书收到后两个多月才给当事人送达,是为既得利益再想法坑害上诉人。(5)法院非法委托重新鉴定,技术室既不依法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又拒绝采纳和答复上诉人递交的《对法庭违法委托重新鉴定异议申请书》私自强行委托鉴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26条、27条、7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不作为乱作为,违法侵权理由如下:(1)2013年7月我方立案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未被采纳是司法不作为。(2)2015年9月8日下午,我方向法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追加三联集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因土屋居委会无法人资格,村委法定代表人是刘庆水,三联非法兼并土屋后,法定代表人是张继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司法不作为。(3)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就强行委托鉴定,是司法乱作为。(4)2014年11月12日,我方向法庭提出不准许土屋居委会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藐视法律,悖于我方的申请强行非法委托重新鉴定,是司法乱作为。(5)土屋居委会于2015年提出对我方提交法庭的1998年5月27日《蓄水池管理合同确认证明书》、1999年7月7日《蓄水池管理确认保证书》、1999年11月27日《价款抵押合同》申请鉴定,法庭已开庭质证样本委托技术室,法院技术室至今未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司法严重不作为(有三份鉴定原件的收条及开庭质证样本和委托鉴定受理在卷证明)。综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办案目的是为既得利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为既得利益故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蓄水池管理合同》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定为无效是故意歪曲事实。理由如下:(1)1996年春,土屋庄村民选举刘庆水为村委会主任,王恩山为党支部书记,刘庆水、王恩山找韩世生叫上诉人看管村蓄水池。1997年春,上诉人通过韩世生找刘庆水、王恩山对上诉人看管蓄水池要个说法,刘庆水、王恩山给韩世生说:村里已开过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了杨桂柱看管蓄水池的事,少等等,有空给他签订个合同。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刘庆水、王恩山拿着村里打印好并加盖了村委印章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到了我家,让我看了后按了手印。事实经过证明村委让上诉人看管村蓄水池并签订《村蓄水池管理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是为既得利益的违法行为。(2)《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的签订,是以全村村民选举的,山东省民政厅颁发法人资格证书的,以刘庆水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与我方签订的,是合法的(上诉人已开庭时言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现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的主任非经土屋庄全村村民选举,是官商勾结,钱权交易,非法兼并土屋庄的开发商三联集团公司指派的,是不合法的。其无权出卖和破坏上诉人管理利用20余年的蓄水池及池上房屋。(3)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下认为已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与上诉人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任何法条中无记载,其也未在该判决书中明确,是一审法院为既得利益对庄严法律的亵渎。(4)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对蓄水池的看管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履行对蓄水池看管义务的事实,又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推翻已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与上诉人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用酌定来帮助和包庇土屋村委会既得利益合法化。违反了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三份文件的通知要求。法律上根本不准许有什么酌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为既得利益故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四、一审法院为既得利益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枉法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违反证据认定原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未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土屋居委会支付上诉人蓄水池看管费64800元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作为法院应当中立,其无权对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事项说三道四。事实证明,一审法院是为既得利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司法不作为、乱作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该判决违法;依法判令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依据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及上诉人对蓄水池管理利用20余年的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屋居委会辩称,上诉人杨桂柱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杨桂柱主张确权的本案核心证据及蓄水池管理合同系伪造的虚假证据,根据司法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8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蓄水池管理合同为先盖印,后形成打印字迹,又根据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01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蓄水池管理合同打印字迹应晚于1999年6月27日后形成,而并非是合同中所载明的1997年3月3日形成,以上鉴定报告足以证实杨桂柱主张的蓄水池管理合同为伪造的虚假证据。2、杨桂柱除提交蓄水池管理合同之外从未提供任何证实其履行了该合同的证据,也足以说明其从未履行过看管蓄水池的义务和行为。3、杨桂柱所主张的蓄水池管理合同中关于蓄水池和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内容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杨桂柱依据伪造的虚假合同主张对蓄水池和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土屋居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需支付看管费64800元;二、诉讼费由杨桂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关于看管费的判决超出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案由为房屋确权纠纷,杨桂柱起诉时称涉案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权,庭审中又主张如确权不能则要求土屋居委会按照三倍于土地占用时的评估价支付补偿款,但自始至终未诉看管费,一审判决第一项明显超出诉请。第二,一审关于对看管费的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杨桂柱用以证明其诉请的关键证据《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已由权威机构鉴定,综合两次鉴定结论完全能够证实该证据系伪造,则不论是其看管水池还是水池归其所有的情形均不存在,一审无视上述重要事实径直判决看管费的做法于法无据,并有放任造假之嫌。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合同系伪造,合同条款亦无效,但一审判决混淆概念,将蓄水池需要看管完全等同于杨桂柱在看管。我方曾正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实际看管人证言笔录,一审法院在未正式答复且杨桂柱无其他任何看管证据的情况下竟然结合上述虚假无效合同自行认定杨桂柱进行过看管予以酌定判决看管费,此滥用举证责任倒置过分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做法侵犯了我方权益。综上,请求依法直接改判土屋居委会不需支付杨桂柱看管费64800元。杨桂柱辩称:1、土屋居委会无权对杨桂柱的蓄水池说三道四,因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刘庆水,1996年5月10日以刘庆水为主任的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会(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诉人杨桂柱看管蓄水池以形成决议,大会决议第2条内容为大会同意关于供水问题,指定杨桂柱管理,确保村民用水,村委与杨桂柱签订合同明确职责,每月300元昼夜管理,负责修水池房屋,村委如不及时发钱或水池不用了,村里的水池子和水池上面的房屋归杨桂柱所有,以抵顶看管费,该会议纪要的决议事项已报七贤镇和市中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至今未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终止或撤销。2、蓄水池管理合同的签订有刘庆水法人资格证书、1996年5月10日村民大会会议纪要决议,证明蓄水池管理合同签订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已实施履行,至今未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终止或撤销。3、三联集团公司依据1998济政字4号文件,1998鲁政字330号文件,伪造土屋村委会印章,造假协议,非法圈占810公顷土地,将土屋庄兼并,非法组建了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取代了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届时上诉人找了非法组建的三联集团土屋居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出具蓄水池管理合同确认证明书,内容为土屋庄有济政字1998-4号文和市中区1998-1号文被三联集团公司兼并,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届时杨桂柱、韩世生持1997年3月3日原村委与其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找管委会,要求管委会确认原村委与其签订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的行为和效力。管委会认为现杨桂柱正在履行该合同应尽的义务,这是不争的事实,为保证村民用水,确认原村委与其签订合同该的行为和效力,依法履行该合同,特此确认,予以证明。落款为三联集团土屋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5月27日星期三。该份证据证明土屋居委会对1997年3月3日蓄水池管理合同的确认。4、因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无法人资格,我对他的确认效力怀疑,为此向法人组织三联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三联公司于1999-7-7日给上诉人送达了蓄水池管理确认保证书(,该份证据证明土屋居委会的法人对1997年3月3日蓄水池管理合同予以确认。5、另,三联集团公司因伪造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签订了1998-1-21日协议书,并经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第1条明确规定三联集团公司除土地以外的所有资产其土屋村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三联集团公司接收,他人依据该协议规定持债权文书,向三联集团公司主张债权,三联集团公司于1999年11月27日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其中说明管委会确认的村委与杨桂柱签订蓄水池管理合同的事实。综上,证据证明蓄水池管理合同合法有效,阳光舜城居委会及其法人三联集团公司已经确认法院无权对证据所确认的双方认可的事实横加干涉,无权擅自变更我方的诉讼请求,无权司法不作为、乱作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为既得利益挖空心思,司法不作为乱作为,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判决蓄水池和池上房屋为我所有,体现司法公平公正,依法驳回土屋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杨桂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杨桂柱所有(蓄水池约300多平方米,房屋约20多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土屋居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桂柱提交《村畜水池管理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保证村民正常供水,防止蓄水池人为损坏,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位于杨桂柱房屋处的村蓄水池经其同意,指定其管理,为明确职责特定条款如下:1、村委每月支付给杨桂柱管理费300元(每天24小时看管)。2、在杨桂柱看管期间,蓄水池如有损坏,由其立即维修,尽快保证村民正常供水,供料款由其负担。3、在杨桂柱看管期间,池上的房屋其自修自住。4、如村委因经济紧缺不按月支付或连续五年不支付其看管费或五年后该蓄水池被弃用,该蓄水池和上面的房屋归杨桂柱所有,其余互不追究。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加印生效。杨桂柱,1997年3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村委会,1997年3月3日。”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杨桂柱的手印及土屋村委会的公章。(上述合同内容中的“畜水池”应为“蓄水池”,一审法院注)杨桂柱述称,1996年春土屋庄村委会换届选举,刘庆水当选村委会主任,王恩山为村党支部书记,王恩山、刘庆水通过韩世生找到杨桂柱,让其看管好其家门口的村蓄水池,之后杨桂柱就天天看管蓄水池,保证全村人吃水。1997年春,杨桂柱通过韩世生找到刘庆水、王恩山,要求对其看管村蓄水池给个说法,后王恩山、刘庆水与杨桂柱签订了《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当时村里将合同制作好后拿到杨桂柱家里,杨桂柱看了以后就按了手印,该合同给杨桂柱时已经打印好并加盖了公章。村里具体什么时间给杨桂柱的合同,杨桂柱记不清了。杨桂柱自1996年春天至2004年春一直在看管村蓄水池,后村民都住进了楼房,蓄水池被弃用,但杨桂柱至今一直在看管。土屋居委会对杨桂柱提交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合同是虚假的,村委会从未与杨桂柱签订过该合同,杨桂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天天看管蓄水池。土屋居委会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对《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中“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伪、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印章加盖时间、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杨桂柱手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上需检的“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上需检的“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上需检的黑色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四)检材《村蓄水池管理合同》落款处需检的“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文与其交叉的黑色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形成打印体字迹。(五)无法判断检材《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上需检指印的捺印形成时间。杨桂柱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第(一)、(四)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二)、(三)、(五)项内容有异议,认为导致上述三项内容无法鉴定和判断的原因是因土屋居委会拒绝提供相应比对样本所造成,应由土屋居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后土屋居委会再次申请对《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中所加盖的“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伪、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印章加盖时间、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杨桂柱的手印形成时间、杨桂柱手印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印章印泥的成份与杨桂柱手印印泥的成份是否一致、印章印泥和杨桂柱手印印泥与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普通印泥的成份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1997年3月3日”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原件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与供检的装订于“一九九八年度市民初字第1004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卷宗内第65页及装订于一九九八年度市民初字第237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卷宗内第16、35、79页上同名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原件上的押名指印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后;3、不能确定上述《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原件上公章印文与指印之间的先后顺序;4、上述《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原件上的打印字迹应晚于1999年6月27日形成;5、上述《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上的押名指印应晚于1999年6月27日形成;6、上述《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原件上的指印与公章印文色料成分不同。杨桂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土屋居委会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认可,土屋居委会认为通过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杨桂柱提交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并非在1997年3月3日签订,系杨桂柱后期在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纸上添加的内容,系虚假的。为证实其主张,杨桂柱另提交《蓄水池管理合同确认证明书》、《蓄水池管理确认保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土屋庄由济政字[1998]4号和市中区[1998]1号文被三联集团公司兼并,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届时杨桂柱、韩世生持1997年3月3日原村委与其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找管委会,要求管委会确认原村委与其签订〈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的行为和效力。管委会认为,这是不争的事实,为保证村民用水,确认原村委与其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和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履行该合同。特此确认予以证明。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5月27日星期三。”该证明书落款处加盖了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1998年1月21日我公司依济政字4号文件将土屋庄兼并,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5月27日更名后的‘三联集团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对1997年3月3日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桂柱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予以确认。其后韩世生、杨桂柱要求按该合同规定支付看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事实公司予以确认。由于原村委遗留问题现任管委会未造册上报公司,经与管委会主任王恩山等人商定,为保证村民正常用水,鼓励杨桂柱管理蓄水池不出任何问题,公司保证原村委遗留问题交接公司后加倍支付杨桂柱村蓄水池看管费履行该合同。否则公司保证按蓄水池占用时评估价的叁倍支付杨桂柱补偿金。特此确认予以保证。送达后立即生效。三联集团公司,1999年7月7日。”该保证书落款处加盖了三联集团公司的公章;“1998年1月21日我公司依济政字4号文件将土屋庄兼并。公司、土屋村委签订甲、乙方协议并经公正(应为公证,一审法院注),协议约定:土屋村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全部承担。兼并后债权人杨桂柱持1996年6月11日土屋村委借条多次找管委会、公司,要求公司对借条上柒拾万元本、息付清。公司经调查核实,确认前村委向其借款是事实。公司可用土屋路东侧、蝎子山西侧,89年村委批建其叁亩半地上,以管委会确认的97年村委与其约定有其管理的村蓄水池南侧向北及确认的其宅院北侧向北的房屋拆迁补偿后空出十亩地作抵押。公司如在2006年没还该借款本、息,公司的[市中国用(1999)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在该位置的陆仟柒佰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利用、处分,公司决不开发或转让他人,其余互不追究。双方加印后生效。注:(本合同双方各一份为据)。债权人:杨桂柱,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1999年11月27日。”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杨桂柱的手印及三联集团公司公章。杨桂柱主张,上述三份证据能够佐证其看管村蓄水池的事实,且后续承接单位承诺加倍支付杨桂柱蓄水池看管费,履行该合同,保证按蓄水池占用时评估价的三倍支付杨桂柱补偿金。土屋居委会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受理土屋居委会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杨桂柱主张,因土屋居委会一直没有支付蓄水池看管费,也没有按承诺加倍支付看管费,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蓄水池和房屋不归其所有,则土屋居委会应支付给其相应的补偿款,补偿款数额应按照三联公司承诺的以现在土地占用时的评估价的三倍计算。土屋居委会主张,村委会从未与杨桂柱签订合同,也没有指派杨桂柱看管蓄水池,杨桂柱本人也没有看管过蓄水池。蓄水池属于村集体所有,村主任和书记没有权限与杨桂柱签订合同约定村集体财产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蓄水池和池上房屋属于原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于村集体财产的处分,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杨桂柱提交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第4条约定:如村委因经济紧缺不按月支付或连续五年不支付其看管费或五年后该蓄水池被弃用,该蓄水池和上面的房屋归杨桂柱所有,其余互不追究。该协议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杨桂柱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涉案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桂柱主张其对蓄水池履行了看管义务,土屋居委会认可蓄水池需要看管且已实际指派了他人进行看管,但土屋居委会作为证据持有有利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应当认定杨桂柱履行了对蓄水池的看管义务,杨桂柱的付出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现杨桂柱主张如果蓄水池和房屋不归其所有,则要求土屋居委会以上述土地现在占用时评估价的三倍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桂柱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中对蓄水池和房屋归属作出的约定无效,现杨桂柱要求以蓄水池及房屋涉及的土地评估价值为依据要求补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中对看管费的约定及原、土屋居委会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土屋居委会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给杨桂柱蓄水池看管费,自1996年春起至2004年春该蓄水池被弃用止,共9年时间,蓄水池看管费共计64800元。对杨桂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桂柱蓄水池看管费64800元。二、驳回杨桂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杨桂柱负担17780元,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负担1420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土屋居委会的申请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耕派出所调取了柏庆友、柏庆元、刘继钢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经质证,土屋居委会对询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桂柱称上述笔录中除1986年建的水池是真实的外,笔录中其他陈述都不真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蓄水池和池上房屋属于村集体所有,对于村集体财产的处分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杨桂柱提交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如不按月发钱和水池子不用了,村里的水池子和水池子上的房屋归杨桂柱所有,以抵顶看管费”的内容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基于此,一审认定《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中关于“如村委因经济紧缺不按月支付或连续五年不支付其看管费或五年后该蓄水池被弃用,该蓄水池和上面的房屋归杨桂柱所有”的约定无效,并驳回杨桂柱依该约定要求涉案蓄水池及池上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土屋居委会虽对《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但鉴定意见认定该合同中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尽管鉴定意见认定该合同中“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村民委员会”印文与其交叉的黑色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形成打印体字迹。但因土屋居委会不能证明印章系非法加盖,至于先加盖印章或是先打印文字,均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关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耕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所称的水池看管人仅为其个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村蓄水池管理合同》,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认定杨桂柱履行了对蓄水池的看管义务并无不当。杨桂柱在本案中未提出看管费的诉求,一审根据杨桂柱在诉讼中要求以蓄水池及房屋涉及的土地评估价值为依据给付补偿款的意见,结合《村蓄水池管理合同》中对看管费的约定,确定土屋居委会支付给杨桂柱蓄水池看管费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杨桂柱负担710元,由上诉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