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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聂太河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太河,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78号原告聂太河,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聂太河与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太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太河诉称,原告与被告福泉公司于201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福泉公司开发的旺樟园小区1栋1单元502室商品房1套,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至今未替原告办理房产权证。故请求被告福泉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证。被告福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明:原告聂太河与被告福泉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福泉公司将其开发的旺樟园小区1栋1单元502室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福泉公司交清了购房款,福泉公司亦于2013年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福泉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与所有权的转移是被告福泉公司应负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30日前,现原告于2013年入住,应视为交房,故被告福泉公司应在交房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证,现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交付了办证费用,其诉请被告及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为原告聂太河办理旺樟园小区1栋1单元502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