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奎与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奎,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334号原告吕奎。被告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投资人黄永德,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原告吕奎与被告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欣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奎、被告天欣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欲学C1小型汽车并交纳了学费2580元。在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原告先后因身体健康原因做了两次大手术,原告因此一直没有去被告处学习和培训。原告因身体原因现无法学习驾驶,遂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退返学费的请求,但被告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未将上述款项退给原告。被告2017年6月9日返还原告1500元,被告扣了场地费500元和管理费580元,原告认为场地费不合理,场地费500元的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的口头培训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驾驶学车费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与原告协商,并在其同意退款的前提下,将培训费15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报名时就已经认可本校退费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根据其具体情况退还原告的数额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款的时候清楚了解退费的相关规定,并且在退费时通过签字的方式对退费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第二次认可,被告才给其退款。被告不知原告为何还到法院起诉要求退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吕奎到被告天欣学校报名学习驾驶汽车,向被告天欣学校交纳了驾驶学车费2580元,包括培训费1848元、代收交通队费用702元、代收交通局材料费3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天欣学校退还原告吕奎培训费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天欣驾校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培训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的口头培训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吕奎向被告天欣学校交纳了驾驶学车费2580元(包括培训费1848元、代收交通队费用702元、代收交通局材料费3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培训费1500元。被告代收交通队费用702元、交通局材料费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代原告向交通队、交通局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驾驶学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奎与被告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的口头培训合同。二、被告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奎驾驶学车费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云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