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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米凯、屈文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米凯,屈文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6222号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13层1号、7号。法定代表人:殷新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米凯,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屈文丽,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德公司)与被告米��、屈文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佳亿德公司诉称:2016年2月5日米凯、屈文丽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与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财务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米凯向江铃财务公司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日,我公司与米凯、屈文丽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时,我公司、米凯与江铃财务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米凯不能按期清偿江铃财务公司贷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作为代偿人先行向江铃财务公司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我公司取得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而后有权立即向米凯追偿。2016年2月5日,江铃财务公司向米凯发放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米凯连续逾期4次,尚欠62,912.85元。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贷款合同解除��款,江铃财务公司向米凯发送《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时我公司向江铃财务公司代偿62,912.8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米凯、屈文丽归还我公司代偿款62,912.85元;2、米凯、屈文丽支付违约金(以62,912.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期完毕之日止);3、我公司对米凯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米凯、屈文丽承担我公司上门费用3,000元以及为此案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佳亿德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与米凯、屈文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佳亿德公司同时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佳亿德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汉城市广场(北)1栋13层1号、7号。佳亿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加之本案被告米凯、屈文丽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亦不在武汉市江岸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所涉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佳亿德公司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肖珍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