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2656宋辉与王辉、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王辉,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656号原告:宋辉,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王辉,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吴迪,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宋辉诉被告王辉、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辉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辉因与其姐在连云港种植大棚蔬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其妻吴迪也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辉、吴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13万元,于2013年3月9日归还。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未予还款。又查,被告吴迪与被告王辉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邳州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迪与被告王辉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被告王辉、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吴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辉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辉、吴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