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8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境,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境、孙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活在原告家中。2014年12月1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距大,经常为琐事吵闹。生完孩子后被告将嫁妆拉回娘家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2017年7月26日原告去被告家找孩子打疫苗,被告家人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曾协商离婚,后被告所要钱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确实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应该由女方抚养。杜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出生至原告起诉时不满2周岁,需要母乳喂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哺乳期的孩子应该跟随母亲生活,答辩人既有抚养意愿也有抚养能力,所以杜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二、孩子现在与答辩人一起生活,与答辩人建立了良好稳固的感情,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将对孩子的心灵造成极大创伤,给孩子的同年留下阴影,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原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疾病,根据答辩人的亲口供述,原告患有久治不愈的肝炎性传染病,如果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则容易经疾病传染给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四、原告多次谩骂殴打答辩人,存在家暴行为,不适于与孩子共同生活。答辩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对答辩人大打出手,存在家暴行为。若由原告抚养孩子,其不能给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甚至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威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该由答辩人抚养孩子,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处理。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生女孩“杜某甲”现随被告田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杜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以此可以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杜某某诉请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杜某甲”现随被告田某某共同生活,且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婚生女孩“杜某甲”的生活环境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杜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孩“杜某甲”年满18周岁为宜。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田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孩“杜某甲”年满18周岁。(2017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共计24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自2018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年子女抚养费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存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