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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邓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郭之瑞以被执行人邓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828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被执行人:邓悦,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以被执行人邓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郭之瑞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5执1828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