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建华区东北永鑫安全门商店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华区东北永鑫安全门商店,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区东北永鑫安全门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经营者:XX,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龙,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华区东北永鑫安全门商店(以下简称永鑫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徐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鑫商店的经营者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被上诉人徐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鑫商店在原审诉称:2015年4月11日,永鑫商店与建工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时付100000元,第一车进50樘翻板门材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付200000元,第二车进42樘翻板门材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但截止诉讼之日,在永鑫商店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建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永鑫商店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徐庆龙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00000元。建工公司在原审辩称:建工公司已分四次全部付清永鑫商店的门款,不再欠永鑫商店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徐庆龙在原审辩称,徐庆龙为建工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徐庆龙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不应由徐庆龙承担任何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永鑫商店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徐庆龙系建工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4月11日,徐庆龙代表建工公司(甲方)与永鑫商店(乙方)签订了《购货合同》,由永鑫商店给建工公司供应翻板门,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已付材料款100000元,第一车进50樘翻板门材料到现场后,翻板门材料验收合格后付200000元,第二车进42樘翻板门材料到现场后,翻板门材料验收合格后付150000元,付款方式通过汇款方式进行付款。余下余款156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上有永鑫商店盖章及其经营者XX签字、建工公司盖章及其项目经理徐庆龙签字。永鑫商店依约供货后,建工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永鑫商店认可已收到货款500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尚未给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建工公司为证明已给付永鑫商店全部货款,提供2015年4月11日永鑫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今收到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购65447电动翻板门7#库房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电一张(向永鑫商店账户汇款2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永鑫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永鑫商店收到建工公司车库门款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付款方徐庆龙向收款方XX汇款1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永鑫商店除了对2015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款项均无异议。永鑫商店提供了2015年8月17日《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款人为徐某某,内容为支付1-2号翻板门款100000元,提供了2015年8月17日《欠据》一张,欠款人为徐庆龙,经办人为徐某某,主要内容为65447部队1-2号门款70000元,欠款单位吉林建工集团。永鑫商店以此证明2015年8月17日徐庆龙给XX的转款是偿还1-2号翻板门款,而非支付《购货合同》的款项,且其自认2015年8月17日《借据》是徐某某给徐庆龙出具的,2015年8月17日《欠据》是由徐某某出具的,“欠款人徐庆龙”均为徐某某所写。徐庆龙对2015年8月17日《欠据》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年8月17日《借据》,确实借给徐某某100000元用于支付1-2号翻板门款,并且提交了2015年8月25日《收据》一张,收款人为XX,内容为支付65447库房1-2号门板款100000元(徐某某往来)。徐庆龙以此证明1-2号翻板门款200000元也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永鑫商店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永鑫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供应翻板门的义务,建工公司应给付货款。对于建工公司已经完全支付永鑫商店货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建工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及徐庆龙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永鑫商店诉请建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庆龙作为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购货合同》上签字系其履行作为建工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永鑫商店要求徐庆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鑫商店主张徐庆龙银行转款100000元系偿还1-2号翻板门款,而非《购货合同》货款,在徐庆龙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已向XX(永鑫商店经营者)支付1-2号翻板门款凭证的情况下,永鑫商店仅凭徐某某给徐庆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徐某某自行书写的《欠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永鑫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鑫商店负担。宣判后,永鑫商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工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徐庆龙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徐庆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工公司提供徐庆龙银行转账凭据一张,数额为10万元,用以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该10万元系徐庆龙支付1-2号门板的款项,永鑫商店提交的徐庆龙的借据及徐某某的欠据,也注明了系1-2号门板的款项,从时间上看也与2015年8月17日10万元汇款时间相符,足以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建工公司、徐庆龙还欠永鑫商店1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工公司已通过项目经理徐庆龙与永鑫商店签订《购货合同》并分四次通过徐庆龙将款项给付完毕,因此建工公司不欠永鑫商店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永鑫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庆龙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鑫商店无权要求合同之外的徐庆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徐庆龙是建工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完永鑫商店的60万元货款,与购货合同买卖双方主体相符,2号车库门的货款给付问题,永鑫商店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次庭审中,永鑫商店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庆龙没有给XX支付全额工程款。我曾经让徐庆龙在2015年8月17日向XX转帐10万元,是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1、2号楼的门款。向法庭出示徐庆龙给我的材料费明细表,记载2015年8月17日给付XX10万元门款。永鑫商店质证:对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材料费明细也是真实的。通过该明细可以证明8月17日,对帐也体现的是一笔,没有其所述的二笔10万元。徐庆龙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上诉人徐庆龙存在民事纠纷,并定于9月4日开庭,庭后我们可以向法院补交开庭传票。对证人所述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异议,证人与徐庆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次庭审中XX陈述8月17日证人向XX出具的7万元欠条,当时XX并不在在场,当时人在外地。证人将欠条留到XX的所在单位,而今天证人陈述打7万元欠条时XX在场,与XX所述不相符。证人陈述现在不拖欠XX工程款,而证人是以个人名义向XX打的7万元欠条,这更加证明了徐庆龙已经向XX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对材料款明细布是真实的,没有徐庆龙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建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徐庆龙提供证据:徐庆龙银行流水、打款凭证及电子回执。证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8月17日徐庆龙银行卡中分别入帐25万元和10.8万元劳务费,共计358000元。上述劳务费就是支付给XX的10万元及借给徐某某的20万元的来源。永鑫商店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2015年8月17日建工公司打给徐庆龙,徐庆龙转给XX无异议,但是对于徐庆龙称又取10万元给徐某某,帐户中没有记载,永鑫商店也承认没有,也就是说当时徐某某给徐庆龙打的10万元借条,就是徐庆龙给XX转的10万元。建工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建工公司中标的7号库实际施工人为徐庆龙,1-2号库的实际施工人为徐某某。徐庆龙为建工公司中标的该整体工程的项目经理。永鑫商店主张本案索要的货款为7号库的货款。1-2号库总货款为17万元应由其与徐某某结算。徐庆龙主张2015年8月17日借给徐某某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徐某某,与2015年8月25日直接支付给XX的10万元不是一笔。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8月17日向徐庆龙借款10万元,并由徐庆龙直接汇给永鑫商店的经营者XX。徐某某向徐庆龙出具10万元借据。徐某某与徐庆龙为叔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8月17日徐庆龙转款给永鑫商店经营者XX的10万元是否是支付7号门的货款,建工公司应否给付永鑫商店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在2015年8月17日同时存在一张徐某某的借据10万元,一笔徐庆龙向永鑫商店经营者XX的转款10万元。永鑫商店主张8月17日收到的徐庆龙10万元汇款系徐庆龙替徐某某支付的1-2号门的款项。徐庆龙则主张该款即为支付本案货款,其借给徐某某10万元用来支付1-2号门货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另行给付,并非本案诉争的汇款。双方对于10万元汇款是否是支付的本案诉争7号门的货款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徐某某出庭证实其于2015年8月7日向徐庆龙出具借据的10万元借款,徐庆龙是以向永鑫商店经营者XX转款的方式给付的。虽然徐庆龙认为其与徐某某与之间存在另案纠纷,不予认可徐某某的证言,但二人同时也为亲属关系,而徐庆龙对于其以现金方式给付徐某某的借款仅提供了建工公司向其汇款的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钱款来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流水并不能证明徐庆龙以现金方式另行给付了徐某某10万元借款。因此,能够徐庆龙8月17日汇给XX的10万元应为徐某某与其之间的借款,并非支付本案诉争7号门的货款。其次,根据各方的陈述,1-2号门的货款为17万元,但从2015年8月17日徐某某向徐庆龙借款10万元支付1-2号门货款的借据,以及2015年8月25日永鑫商店出具的收到1-2号门货款的另10万元收据,1-2号门的货款则为20万元,与各方所认可的1-2号门货款为17万元相矛盾。故,建工公司及徐庆龙主张2015年8月17日汇款10万元系支付本案涉诉7号门货款证据不足。现建工公司认可徐庆龙向永鑫商店购买门板系职务行为,同时在购货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建工公司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向永鑫商店给付7号门货款10万元的责任,永鑫商店主张徐庆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永鑫商店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建华区东北永鑫安全门商店货款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建华区东北永鑫安全门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