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徐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248号原告: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建,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的差旅、食宿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徐建向原告购买一批原告生产经营的产品,该批产品原告于同月12日交付给被告,价款共计48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徐建向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调味品,该批调味品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于同月12日交付给徐建,价款共计48750元,徐建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本人徐建,身份证号码,欠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75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前,若逾期未足额还清上述货款,自愿按3%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后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本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徐建,本人徐建自愿承担公司为实现本货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欠款人徐建。”。到期后徐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徐建欠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750元,有徐建出具的欠条为证,徐建依法应予���还,故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徐建偿还货款4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徐建承担律师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的差旅、食宿费用、保全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750元;二、驳回安徽珍味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