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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804号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职人员,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唐某某,女,1973年10月18日生,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吴锦新,被告魏某某、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60123.87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款项;3、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原告下属的某某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19万元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0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19日,还款期数为180期,每期还款本息合计1713.09元。被告魏某某、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黑山县某小区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魏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即第43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60123.87元及利息。被告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没钱,还不上欠款,原告可拍卖抵押物。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先用抵押物偿还欠款后,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某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19万元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0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19日,还款期数为180期,每期还款本息合计1713.09元。被告魏某某、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黑山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魏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即第43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60123.87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魏某某同意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同意用抵押物偿还欠款。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先用抵押物偿还欠款后,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承认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唐某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某某、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123.8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魏某某、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黑山县的房屋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被告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实现抵押权后,未清偿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被告魏某某、唐某某承担,黑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