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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与钟成勇、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钟成勇,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文峰小区花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1216251589A。负责人:姜钧,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海,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成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2701714357503R/522700000012380。法定代表人:兰吉坪,住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南州分行)诉被告钟成勇、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海、王应辉,被告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成勇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成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44.7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成勇向原告偿还借款之日起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16290.4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成勇偿还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以上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钟成勇因购买都匀市长江路9号紫竹苑3栋18层附1801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1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27年7月18日,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按年计息,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钟成勇用所购商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于2012年7月17日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三和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作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天数共计596天,拖欠利息16290.49元,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公司盖章只加盖保证人部分的最后一页,整个合同没有公司齐缝章,所以合同前面的内容不清楚,另外三和公司现没有保证能力和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钟成勇因购买被告三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都匀市长江路9号紫竹苑3栋18层附1801号商品房,向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申请并与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27年7月18日,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按年计息,按月还本付息,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按年计息,按月还本付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成勇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被告三和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作保证,提供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日,被告钟成勇用所购商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出具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贷款后,被告钟成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天数共计596天,拖欠利息16290.49元,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钟成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92.34元、其中拖欠本金1586.35元,利息55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钟成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信贷申报表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登记预告登记》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与被告钟成勇、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钟成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成勇还款付息的请求,本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三和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部分,被告三和公司提出涉案借款合同未加盖公司齐缝章,对合同除盖章部分认可外,前面的内容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在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签订条款尾部盖章,应视为对合同的确认,被告三和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另有其他相关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钟成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部分,被告三和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是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根据合同条款,解除其保证责任的其他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借款本金160492.3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钟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国  微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