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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93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嘉,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65号(金山宾馆)。法定代表人:姜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凯,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广告”)因与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厦”)、原审第三人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玉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佳广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相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佳广告与中兴商厦达成的《占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中兴商厦将位于沈阳市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楼顶的户外场地租赁给天佳广告设置广告媒体发布户外广告。合同相关条款的签订,均基于合同签订时,中兴商厦向天佳广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天佳广告对楼顶放置广告牌的事宜具有完全管理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前述内容无法实现,天佳广告根据合同目的延迟实现的时间,拒绝支付中兴商厦相应阶段的租金。二、广告位补偿费应由中兴商厦承担。中兴商厦辩称,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合同并支付给本溪玉源的费用,要求中兴商厦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的合同与中兴商厦无关,合同款项亦由天佳广告支付给本溪玉源,并未支付给中兴商厦。2.中兴商厦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中兴超市楼顶广告位置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本溪玉源亦承认中兴商厦对案涉租赁房屋享有完全的使用权。本溪玉源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认为天佳广告广告发布位置越界,所以收取侵占本溪玉源位置费用,并未提出因为中兴商厦在承租范围内使用权上有任何瑕疵。3.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截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2017年5月,天佳广告都未向中兴商厦主张过,因此其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相反在2016年6月2日,在中兴商厦在主张租金时,天佳广告向中兴商厦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对于未支付的20万元租金承诺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全额支付,并未对租金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本溪玉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天佳广告与中兴商厦纠纷与我无关。中兴商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佳广告支付中兴商厦的租赁款10万元;2.请求判令天佳广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91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由天佳广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中兴商厦、天佳广告签订《占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兴商厦将位于沈阳市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楼顶的户外场地租赁给天佳广告设置广告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2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各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的房屋(共计1139平方米)系本溪玉源所有,并由案外人沈阳市鑫派经贸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与中兴商厦。中兴商厦承租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天佳广告设置广告牌期间,2014年10月13日,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在沈河区文化东路103号中兴超市楼顶的户外场地设置广告媒体、发布户外广告一事,天佳广告对本溪玉源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为40,000元。本溪玉源保证在中兴超市长青店租赁期间内,对天佳广告所使用场地完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此楼体楼顶点位只限本广告公司一家发布商业广告。2014年10月30日,天佳广告向本溪玉源支付补偿费40,000元。2016年6月2日,天佳广告给中兴商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2015年11月15日、2016年5月15日前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200000元。现天佳广告未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100000元,中兴商厦、天佳广告协商未果,中兴商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商厦、天佳广告签订占地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位于沈河区文化东路103号房屋由四部分楼体构成,中兴商厦仅承租并转租其中三部分楼体的广告位,天佳广告在搭建广告牌期间,因本溪玉源认为天佳广告设置广告越界,后经双方协商,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天佳广告主张该补偿款应当由中兴商厦支付的问题。根据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协议,双方系就楼顶点位的广告设置进行的补偿,中兴商厦、天佳广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楼顶户外场,可见中兴商厦、天佳广告系就广告位宽度进行的约定,而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系就广告位高度进行的约定,另天佳广告主张的补偿费系其与本溪玉源另行达成的协议,故中兴商厦、天佳广告约定的租赁费与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约定的租赁费并非同一内容,且天佳广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兴商厦曾许诺其承担部分与本溪玉缘的租赁费,故对天佳广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中兴商厦主张天佳广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根据中兴商厦、天佳广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天佳广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天佳广告应当向中兴商厦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的房屋(共计11397平方米)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溪玉源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因天佳广告使用的范围超出了中兴商厦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面积,故其向天佳广告要求补偿的系超出占用面积费用。本院认为,天佳广告与中兴商厦签订的《占地租赁合同》及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佳广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中兴商厦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天佳广告给付中兴商厦所欠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佳广告称因中兴商厦未能保证其对使用地完全管理权,系中兴商厦违约,导致其又给本溪玉源补偿,故拒绝支付中兴商厦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兴商厦与天佳广告签订的《占地租赁合同》,中兴商厦已向天佳广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天佳广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对于所欠租赁费用,于2016年6月向中兴商厦出具支付承诺书。而天佳广告与本溪玉源的《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0月,早于承诺书签订时间,且本溪玉源亦称系因天佳广告超出中兴商厦租赁场地,占用本溪玉源场地,而要求天佳广告补偿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天佳广告主张系因中兴商厦违约原因造成与事实不符,故天佳广告以此抗辩拒交中兴商厦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宏         斌审判员 孙                  卓审判员 韩         彩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博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