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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湖南辉鸿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湖南辉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辉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960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辉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1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辉鸿公司向刘国强支付劳动报酬120000元(3000元/月×40个月)。3、判令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刘国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国强从2007年起至2016年,始终积极向辉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辉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刘国强一审提供的证据1,《关于支付我在协调小组工作期间内工资的报告》,刘国强的落款为2015年5月3日,但是辉鸿公司的代表,邓海泉、刘志江、陈泽华、雷胜利,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2016年2月、2016年6月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请辉鸿公司领导予以解决。证据10、信访事项处理告知单;证据11、长沙市信访局来访事项处理告知单;证据12、收条;证据13、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专用函;证据14、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明:从2010年至2016年,刘国强积极向政府各职能部门反映诉求,要求辉鸿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结合一审庭审笔录,辉鸿公司对刘国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认定刘国强从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19日参加协调小组工作,辉鸿公司未向刘国强支付工资属实。既然劳动关系客观存在,那么辉鸿公司有义务支付刘国强劳动报酬。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国强向辉鸿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效中断,本案应适用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8月重新计算。一审法院既认可刘国强提交的关于时效中断的证据,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国强的请求,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刘国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刘国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国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被上诉人辉鸿公司辩称,2011年9月到2015年之间刘国强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协调小组是一个松散的机构不是正式的,从2007年到2011年五年期间刘国强的工作时长只有二十四天,每天只是打电话等工作没有具体事情,其主张五年的工资不合情理。刘国强所称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依据,辉鸿公司并未在报告上盖章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刘国强一直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鸿公司向刘国强支付劳动报酬120000元(3000元/月×40个月);2.判令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强系原长沙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2001年长沙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改制,并更名为长沙福润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长沙福润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更名为辉鸿公司。为解决在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辉鸿公司成立协调小组,刘国强从2007年9月开始参加协调小组工作。2011年9月刘国强在辉鸿公司处退休。因刘国强在辉鸿公司处参加协调工作期间,辉鸿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刘国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辉鸿公司支付工资事宜,分别为:2010年5月17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信访局信访,2010年5月20日向长沙市信访局信访,2011年4月7日向湖南省信访办信访。2016年4月13日,刘国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国强已经于2011年9月在辉鸿公司处退休,刘国强、辉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刘国强的退休而于2011年9月终止,刘国强应当在2011年9月起一年内,即2012年9月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关于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仲裁。刘国强于2016年4月1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又因刘国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内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法院对辉鸿公司关于刘国强在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刘国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刘国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国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刘国强已经于2011年9月从辉鸿公司处退休,刘国强主张辉鸿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劳动报酬,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刘国强于2016年4月1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刘国强虽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4月7日多次信访,但刘国强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仲裁时效内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刘国强提出的要求辉鸿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