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会敏与王党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敏,王党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883号原告:杨会敏,女,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党娃,曾用名王党森,男,1959年12月28日生。原告杨会敏与被告王党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会敏、被告王党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党娃(曾用名王党森)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00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息两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党森以欠案外人李才正现金,到期暂时没有资金偿还为由,要求原告代其偿还,并承诺按月息两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现金105600元汇至李才正账户。后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会敏现金105600元。壹拾万伍仟陆百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党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05600元有异议,在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最初给原告打借条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实际是7万元,原告当时已扣走三个月利息7500元,到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显示的105600元其中的5600元是利息,该利息实际上是重复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这5600元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具体是10万元还是7万元;2、借据上显示的5600元利息应该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据二、转换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王党娃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原告担保由原告在李才正处给被告转借10万元整,三个月到期后,王党娃无力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向李才正归还10万元本金及5600元利息,共计105600元。为此,在2013年元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以借款的方式确定这笔债务。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向原告还款。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五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曾在2016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59650元,又在2013年3月11日三天后还原告48764元。原告对上述的59650元和48764元的钱数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两笔款应在另一个执行案里面清算,与本案所诉的105600元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之间因在一处干工程相互认识,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和王同欣、赵海军二人一同到原告家借钱,经过协商,原告从其朋友李才正处拆借了70000元,交给了被告,因被告之前曾借原告现金17000元,另欠原告工人生活费13000(被告辩称只欠原告工人生活费5500元,其他75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在收到上述7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李才正现金壹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元)使用期3个月息2.5分,证明,王党娃,2012、11、12”。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则于2013年1月28日代被告向李才正转款105600元用以还款;被告且于当日给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杨会敏现金105600元,壹拾万伍仟陆佰元。王党森,2013、元月28号”。另查明:原、被告因另一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贷纠纷,本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以(2015)洛龙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党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会敏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始至被告王党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到期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双方确定的借款数额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的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5分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元月28日,被告依据原告给李才正的转款凭证向原告再次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105600元中的5600元双方均表示为借款的三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1056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从2012年11月12日(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600元的诉求,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直接关系,可在双方的执行案件中予以清算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党娃(曾用名王党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敏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原告杨会敏负担412元,被告王党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