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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国平,胡元标,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振兴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任丽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平,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标,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审第三人: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振兴小学,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华路6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远。上诉人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成木业)为与被上诉人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余国平、胡元标、原审第三人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振兴小学(以下简称振兴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成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审第三人在未付款范围内与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9月23日,中匠公司与振兴小学签订《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振兴小学科华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匠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同时,中匠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余国平,余国平又将木模工程转包给胡元标施工。余国平、胡元标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同年12月2日,余国平、胡元标以振兴小学工地需要模板为由,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协议》。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余国平、胡元标结算,胡元标出具结账清单(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还欠材料款2937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底付10万元,2015年4月底前付10万元,余款93700元6月底前付清,超期按1分月息计息,该款由余国平从胡元标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赵志成。后余国平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10万元,余款19.37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又供货19900元,已付1万元。余款共计20.36万元至今未付给上诉人。二、中匠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余国平、胡元标施工,中匠公司非法转包存在过错。余国平、胡元标以中匠公司名义施工。余国平、胡元标作为振兴小学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施工。余国平、胡元标二人的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并且以中匠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活动。《购销协议》也载明因振兴小学工地余国平、胡元标需要采购材料。货款结算时,也表明振兴小学科华文化中心余国平工地拖欠材料款。结合振兴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匠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清楚。余国平、胡元标二人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代表中匠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货款应由中匠公司承担。余国平、胡元标二人在签订协议及结算时,都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所以本案货款应由中匠公司、余国平、胡元标共同承担。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反映余国平是工程保修的联系人,进一步证明余国平是代表中匠公司的。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反映余国平是该工地负责人,全权代表中匠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余国平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中匠公司应与胡元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匠公司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对于上诉人与余国平、胡元标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毫不知情。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匠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中匠公司没有关系。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条款是针对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是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要求中匠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另外有很多类似的案件,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元标答辩称,其是从余国平处承包工程的,其是做木工的,至今为止余国平还欠其26万元。余国平应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余国平、原审第三人振兴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志成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36万元及利息3.4612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暂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三人在未付款范围内与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余国平与胡元标作为甲方共同借料人与志成木业经营部经营人赵志成作为乙方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木料等协议如下:1.材料款大约需要20万元左右,实际按销货清单结算。(此款由余国平支付给乙方)。2.付款方式,材料款年前付10万元(壹拾万)明年2014年4月底前付10万元(壹拾万)余款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甲方处注明振兴学校工地余国平、胡元标。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志成用于振兴学校科华文化中心余国平工地材料款结止2013年计313700元,付来2万元,还欠293700元(贰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正),此款于2014年4月底付10万元,2015年4月底前付10万元,余款93700元于6月底前付清。超期按1分月息计息。此款由余国平从胡元标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赵志成。(振兴学校科华文化中心)直至款付清为止。胡元标作为欠款人签字,余国平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余国平支付的款项10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胡元标、余国平未支付。2016年7月9日,胡元标签字确认:总计材料款还欠1937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另行向上述工地送货共计19900元,尚欠9900元未支付。另,被告中匠公司承建第三人振兴小学科华文化中心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国平、胡元标为承建工程施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经营者赵志成签订木料购货协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余国平、胡元标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送货,与上述被告结算货款,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收取被告余国平支付的货款10万元,由此可见,该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胡元标、余国平。两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使用工地的表述,并不构成其代表被告中匠,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仅因货物使用于被告中匠公司所承建的第三人处工程,即要求被告中匠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并要求第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元标、余国平作为购买方,应向原告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被告胡元标、余国平欠付的货款中的1937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结算之后发生的交易,两被告未足额支付,但对于该笔欠付金额99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元标、余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志成木业货款193700元及利息32929元(从2015年7月1日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元标、余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志成木业货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志成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元标、余国平负担;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志成木业向本院提交(2015)金兰民初字第1026号案件的判决书及(2015)浙金民终字第2131号案件的上诉状,证明:中匠公司与余国平是非法转包关系,余国平又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被上诉人中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余国平不是其员工,余国平不存在代理行为。且本案上诉人也不是将木材卖给余国平,而是卖给胡元标,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与中匠公司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胡元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志成木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中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余国平,余国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匠公司、胡元标、余国平、原审第三人振兴小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匠公司承建了振兴小学科华文化中心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余国平施工,余国平又将木模工程分包给胡元标施工。本院认为,余国平、胡元标因施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与志成木业的经营者赵志成签订木料购货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志成木业不能证明余国平、胡元标的行为系代表中匠公司所为,其也无证据证明余国平、胡元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以上述理由要求中匠公司直接付款没有依据。因本案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志成木业要求第三人振兴小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余国平,导致余国平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元标施工,且中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中匠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二、由胡元标、余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货款193700元及利息32929元(从2015年7月1日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胡元标、余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货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兰溪市志成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保全费1720元,由胡元标、余国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虞惠珍审 判 员 郑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晔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