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北与陈向红、郑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北,陈向红,郑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432号原告:黄北,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向红,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黄北与被告陈向红、郑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北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向红、郑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向红通过原告亲戚于2013年开始因投资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便将其所借款全数转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陈向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60万元,被告陈向红收回以前出具的零散欠款收据,被告陈向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款收据总计借款360万元,以前收据作废。欠款收据出具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还款90万元,尚欠270万元未予以偿还,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还款20万元,此后被告陈向红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向红催讨,被告陈向红一拖再拖。被告陈向红、郑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向红、郑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45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向红、郑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1995年8月3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向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向红结算,被告陈向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由被告陈向红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23日、2月22日、3月1日、3月3日、7月17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14.5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向红向原告黄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向红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陈向红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向红至今未偿还完毕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红、郑重应共同偿还原告黄北借款本金2554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5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陈向红、郑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