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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191号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朝阳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17154149。法定代表人:田景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口区。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驻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店前路以西、前六村土地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69017309E。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驻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728847106。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崔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驻利津县陈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62998179J。法定代表人:薄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崔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过程,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天津德盛昌企业询管理咨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利息为102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4148元,共计4194148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判决被告崔某某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第3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崔某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义辉有限公司项目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固定投资回报��为每月1.5%,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对该笔投资款项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约定的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额、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30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但是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上述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投资借款中的240万元(含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3829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偿付150万元,余款90万元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如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限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欠款,需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240万元以外的保证责任,原担保合同不再履行;如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河商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限偿还欠款,只是于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4月25日分别偿还了50万元和10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和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但均拒绝支付。由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和陈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个人收益及资金与公司收益及资金无法区分,并且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崔某某将持有的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460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并且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及两者财产混同,应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又将持有的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崔某为被告东营大昌有限公司、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高度控制公司、三家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若所请。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崔某某、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崔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义辉有限公司项目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固定投资回报率为每月1.5%,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对该笔投资款项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额、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项目投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如逾期不还投资款应按投资款金额的2%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30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投资借款中的240万元(含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3829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偿付150万元,余款90万元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如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限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欠款,需承担违约金40万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240万元以外的保证责任,原担保合同不再履行;如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河商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50万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了10万元,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高建强、刘启明(其中高建强出资850万元、刘启明出资150万元),垦利区人民法院认定高建强存在抽逃出资850万元的行为,2013年6月12日,高建强将公司股权850万元转给被告王某某340万元、转给被告陈某某330万元、转给刘启明180万元,2013年1月14日股东刘启明将股权330万元转给李艳,2013年10月31日,股东李艳将股权170万元转给王某某、转给陈某某16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到8000万元,是认缴出资,其中王某某认缴增资3570元、陈某某认缴增资3430元,但出���不到位。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崔某某出资金额为460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债权,存在出资不实。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于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变为一人公司,两者财产混同,应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崔某是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监事,也是原来公司股东之一。同时崔某也是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另一名股东赵光启是其丈夫,崔某任监事,赵光启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通过受让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份成为其唯一股东,2015年11月5日赵光启又将其持有的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薄某某,2016年10月31日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薄某某、薄其文持有的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权成为其唯一股东。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企业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均属于被告崔某所有。被告崔某是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9日各偿还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限偿还欠款,只是于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4月25日分别偿还了50万元和10万元,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9日各偿还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02万元-40万元=6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费1914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等合计114148元,根据原���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作为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崔某某出资金额为460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债权,存在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崔某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之外,故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是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天津德盛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之间相互关联交易,财产高度混同,被告崔某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应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剩余利息62万元(102万元-40万元);二、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赔偿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公司违约金60000元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4148元;四、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汇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六、被告崔某某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五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崔某对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553.18元,减半收取21776.59元,由被告山东义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大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被告东营万兴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崔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