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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敏金与李建军、李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金,李建军,李秀娟,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625号原告:陈敏金,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诚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秀娟,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敏金与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九曲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向原告偿还借款8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不同时间段被告逾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2.被告九曲香公司对被告李建军、李秀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因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向宁夏诚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6-42、6-43、6-44号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建军、九曲香公司均未作答辩。李秀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收据一张,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李秀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因购房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98万元的请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98万元,用于向宁夏诚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与约定日期不符,以实际发放日期为准;借款人应于2015年6月1日偿还3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偿还3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还清剩余38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未还借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曲香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建军、李秀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李建军、李秀娟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为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6日,原告将借款98万元代被告李建军、李��娟交付给宁夏诚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屋,为此,被告李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宁夏诚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98万元。后被告李建军、李秀娟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12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5万元,原告起诉时将以上17万元抵充等额借款本金。因余款及逾期违约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军、李秀娟,与被告九曲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98万元代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向第三方交纳了购房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已偿还17万元,原告要求其再偿还剩余借款81万元应予支持。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标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超过每年24%。现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八,相当于每年29.2%,对超过每年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而未偿还,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3日偿还12万元,逾期金额相应减少为18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应再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而未偿还,故逾期金额增加为48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5万元,逾期金额减少为43万元;2017年6月1日应再偿还38万元而未偿还,逾期金额增加为81万元。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应按以上金额作为不同时间段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的基数。关于被告九曲香公司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九曲香公司应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对被告李建军、李秀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代��范围内向原告追偿。被告李建军、九曲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敏金偿还借款81万元,并按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陈敏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之间以30万元为计付基数,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之间以18万元为计付基数,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间以48万元为计付基数,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间以43万���为计付基数,2017年6月1日起以81万元为计付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军、李秀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建军、李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053元,由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