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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清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杨国文与四川省井研县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国文,四川省井研县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4清申1号申请人:杨国文,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井研县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铁市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华,执行董事。申请人杨国文因公司清算纠纷,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杨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申请人四川省井研县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研酿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文以及其他公司股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国文申请称,1998年5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原井研县酿造厂进行转制。1998年5月13日,井研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原井研县酿造厂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企业总资产666632.00元,其中非经营性资产253212.00元,资产负债总额503080.00元,净资产163252.00元。1998年6月20日,经县经贸局同意,由吴光华、杨国文和杨仕华作为改制筹备组向县体改办报告零价整体转让方案,具体内容为:1.成立井研县酿造有限责任公司;2.原井研县酿造厂的资产163525.00元零价整体转让给现企业,其范围是除现有职工住房外其余所有资产一次性零价转让;3.改制后新组建的企业为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时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对在职职工的安置:1.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现任厂长吴光华为发起人,吸收自愿入股的职工;2.对不愿意继续留在企业干的,由新组建的企业给付一次性补偿费,人均5000.00元;3.对愿意在企业干,又不愿意购股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4.新组建的企业按井府发(1997)68号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费用一次性划交县社保局;5.对原企业负责供养的病故职工直系亲属按主管局的规定执行;6.改制后的新组建企业仍由县贸易局管理。之后,改制筹备组开始向在职职工募股,募股总金额为9万元,每股2500.00元。职工每人认购一股,中层干部是职工的一倍,企业副职是中层干部的一倍,正职是副职的一倍。如有余数,愿意多购股的干部和职工可以向发起人报名,由发起人根据报名人数和余数的多少统筹安排。1998年9月15日,经井研县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成立井研酿造公司,公司也按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司章程开始生产和经营。2003年,因部分股东不团结导致企业于2003年10月无法正常生产而关门歇业。2012年年初,井研县县政府决定对公司所属经营场所进行棚户改造。经协商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次性补偿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99266.00元。因公司被征收,2016年4月,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医保等事项进行了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全体股东对分配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井研酿造公司辩称,公司的状态是被吊销,没有被注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从2003年起就没有经营,现在已经解散,全体股东都已签字确认。公司其他股东称,主管局于2017年7月10日主持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当时我们提出在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但是后来并没有成立清算组,并非我们不愿意成立清算组,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不是我们股东的责任。我们不同意强制清算,公司并未自行清算,只有在自行清算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要求由解散公司的人组织我们成立清算组先行自行清算。同时,当初公司注册时是仿冒股东签名注册的,所以我们要求对公司进行撤销。经审理查明:井研酿造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6年4月12日,井研酿造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在未通过公司决议进行解散的情况下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清算报告。2017年7月10日,井研酿造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表决同意解散公司。该决议形成后,公司未再次成立清算组。本院认为:井研酿造公司自2003年起即停止生产和经营,公司经营场所现已被政府行政征收,且公司处于被吊销状态。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井研酿造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是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申请具备要求法院强制清算的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以前就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刘奎等人组成清算小组,并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清算报告,各股东对清算报告均无异议,且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股东大会是否决定解散公司并不能否定清算组的成立以及所进行的自行清算程序,同时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具有主观上有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可能损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强制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不符合强制清算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国文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井研县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纯江审 判 员  王嘉梅人民陪审员  蒋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