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蒲连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龙,蒲连生,蒲清禄,郑海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龙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连生原审第三人蒲清禄原审第三人郑海艳上诉人王彦龙因与被上诉人蒲连生、原审第三人蒲清禄、郑海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彦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继续执行。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肇东市人民法院调解依法申请执行。案涉大棚是蒲清禄、郑海艳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称是1997年9月在村上买的不是事实。王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东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蒲清禄、郑海艳所有的位于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新民蔬菜小区南侧两栋温室大棚及工作房予以查封并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彦龙与第三人蒲清禄、郑海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生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新民蔬菜小区南侧的两栋温室大棚及工作房。本案被告蒲连生作为案外人对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黑128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院(2012)肇东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被执行人蒲清禄、郑海艳所有的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新民蔬菜小区南侧的两栋温室大棚及工作房予以查封”的执行。1997年原新城乡新民村建蔬菜小区,按村上规定,进小区种菜的农户每户划地4亩,每块地向村集体交3,000.00元钱,由村集体无偿建温室供进园区的菜农使用,另自费建32平方米看护房。当时案外人蒲连生要了两块土地共8亩。1997年村集体出资给案外人蒲连生建两栋温室,其自建看护房入住了蔬菜小区。进住蔬菜小区后,2003年其子蒲清禄以自己两个孩子蒲成鑫、蒲成浩的名义在此地快北侧建温室两栋和两个看护房。并于2003年7月23日取得肇东镇政府核发的“肇东镇温室建设许可证”(证号为03065、03066号)。此后,原自建的32平方米看护房改建成现在的137.76平方米的工作房。经本院调取原新城乡新民村1998年、2000年土地登记簿(土地台账),记载,蒲连生有承包土地26.7亩,蒲清禄无土地。虽王彦龙出具了肇东镇财政所从2004年给被执行人6亩土地财政补贴的单据,但蒲清禄没有取得相关具体地块转让的手续,只是登记在蒲清禄孩子蒲成鑫、蒲成浩名下。2011年9月14日,肇东镇建华村委会、村干部李金文出具的“证明”记载,“蒲清禄是我新民小区村民,居住在蔬菜小区,北至李长林,东至张世昌,所经营的八亩地及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温室和工作房)使用权归蒲清禄。”该证明内容只是证实蒲清禄对“八亩地及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温室和工作房)”的经营使用,且未明确区分说明涉案的南侧温室及工作房与北侧蒲清禄孩子蒲成鑫、蒲成浩名下的两栋温室大棚权属情况。而2016年9月26日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证明”证实,裁定查封的两栋大棚是1997年原新城乡新民村无偿给蒲连生修建,由蒲连生使用,村集体没有此两栋大棚转让及买卖记录,查封的自建137.76平方米工作房,无人到村集体申请报建,也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产权状况村集体无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肇东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新民蔬菜小区南侧的两栋温室大棚及工作房的产权归属。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说明案涉标的的产权归属。案涉执行标的权属不明。因执行的对象应是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即被执行人���有所有权的财产,本案中所涉及的执行对象即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新民蔬菜小区南侧的两栋温室大棚及工作房权属不明,故原告王彦龙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土地补贴凭证,证明看护房为第三人财产,但根据案外人异议审查所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看护房的所有权由第三人享有。因该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该看护房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可以认定看护房所有权由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审批文件登记的权利人为蒲成浩、蒲成鑫,原告据此证明该看护房系二人通过买卖取得,但未提交买卖合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二人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护人的财产。原告提出第三人有权进行处分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00元,由原告王彦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彦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蔡才的证言、大棚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确认权属,而且在买卖协议中已注明大棚权属系蒲成鑫、蒲成浩并非蒲清禄、郑海艳,因此该二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王彦龙申请对蒲清禄、郑海艳财产予以执行,但涉案标的所有权系蒲成鑫、蒲成浩并非蒲清禄、郑海艳。因此,上诉人王彦龙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王彦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00元,由上诉人王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张晓弘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仕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