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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执6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某、方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聋哑人,住江西省婺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系申请人母亲。被执行人方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申请执行人石某与被执行人方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1)婺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方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婺源县工商银行、婺源县农业银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源县邮政储蓄银行、婺源县中国银行、婺源县建设银行、婺源县上饶银行、婺源县江西银行、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150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2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终结,待恢复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审判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