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020号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方中村北。法定代表人:王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法定代表人:宋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江,公司员工。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等垫付赔偿款约计15.5万元(拾伍万伍仟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0时20分,原告的冀A×××××冀A×××××由孙根义驾驶(系车辆实际控制人雇佣司机)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川里西苇子村路段弯道因超车与孙翠栓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处理阶段,原告方共发生了1、冀A×××××车损,经评估99783元。2、施救费1.6万。3、垫付对方车辆伤者医疗费共4.5万元及其它合理费用。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为全责,有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损有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证明;施救费、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应当按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0时20分,原告的冀A×××××冀A×××××由司机孙根义驾驶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川里西苇子村路段弯道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孙翠栓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造成孙根义、孙翠栓、赵小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冀A×××××车辆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评估报告,冀A×××××车损99783元;3.施救费16000元;4.垫付伤者医疗费,(2017)冀0132民初198号和出具的收条一份,第二项载明垫付45000元;5.冀A×××××保险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6.孙根义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7.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司一起定损,我司对该报告的鉴定项目已经鉴定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该车辆重新鉴定;对证据3.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冀A×××××现场拖车费7500元我司认为该金额过高,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归该部分费用我司认可3000元。对冀A×××××现场施救拖车费已在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98号调解书中第一项已经明确车损和施救费96000元,我司已经支付给该调解书的原告贾晓林,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向我司主张;对证据4.已在调解书中载明,但原告方应提交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的手续予以佐证,单纯的双方的过款手续我司无法核实、核定损失,因此我司不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评估费应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车损707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75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此项支出为原告合理损失,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双方有争议,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为车损7073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在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98号调解书已经确认,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车损70730元,医疗费450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232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2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