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薇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吕文瑞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文瑞,陈薇,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杨宁远,张晓峰,樊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吕文瑞,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陈薇,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9号鸿越·瑞櫊花园。被执行人:杨宁远,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张晓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樊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本院在执行陈薇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吕文瑞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临园口支行开户账号62284804826XXX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吕文瑞异议称,因其属被执行人,其有农业银行退休工资卡一张,卡号62284804826XXXXXXXX,被法院冻结。因本人年纪稍大、多病,至2012年独生子去世后,丢下两个孙女,属失独家庭,仅靠每月2100多元维持基本生活。请求解除对该卡的冻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据(2015)绵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陈薇与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绵执字第208号。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被执行人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或应收款在950万元以内予以提取、扣留。三、被执行人樊维对被执行人吕文瑞应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当吕文瑞的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以吕文瑞未清偿的应还款金额为限执行樊维的财产。2017年6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吕文瑞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临园口支行开户账号62284804826XXXXXXXX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2244.73元。另查明,异议期间,吕文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人基本信息单(存档用)”,载明:姓名吕文瑞,银行账户62284804826XXXXXXXX。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上面加盖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支付专用章”。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账号户名62284804826XXXXXXXX吕文瑞,起止日期20170101-20170821,摘要一栏收入大部分为养老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领取退休金账户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吕文瑞领取的退休金应当视为其在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据此,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吕文瑞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吕文瑞责任财产时,应当预留吕文瑞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冻结吕文瑞银行卡62284804826XXXXXXXX,系其领取退休金在银行开立的个人基本账户,该账户资金来源大部份系养老金,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其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卡62284804826XXXXXXXX时,未预留吕文瑞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吕文瑞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绵执字第00208号之八执行裁定。二、根据吕文瑞住所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预留吕文瑞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后,重新对吕文瑞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松海审判员 钟明宪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