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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锦春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海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347号。法定代表人:谢绍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在本案中已经把申请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并审理,即已经把工程款纠纷、履约保证金纠纷、违约损失三大类混为一体进行了审理,又认为“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自相矛盾。(二)因一、二审在诉讼中把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损失一并审理,因此申请人迫不得已向法院提交了损失的评估申请,审理法院也收取了评估报告,但一字不提,却又认定了申请人的损失为6万元,申请人无法另诉。(三)二审判决将申请人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抵扣也是错误的。(四)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合同《专用条款》未提及的条款均按《通用条款》办理,一、二审判决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合同正确。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相互返还财产,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请求赔偿损失。(二)本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将被申请人预付的846922.46元工程款抵销申请人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23461.23元后,由申请人返还其剩余的预付工程款423461.23元。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同意以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与被申请人预付的工程款进行抵销,但其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846922.46元,该数额与被申请人预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当,不存在返还。因该双倍抵销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抵销履约保证金423461.2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审诉讼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建设工程利润损失,二审认为建设工程利润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润损失,该预期利润受市场、质量、工期等多重因素影响,不能确定既得利益,同时在申请人对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据实认定申请人的损失为6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将被申请人预付工程款846922.46元抵销申请人已交付的423461.23元履约保证金,再扣除申请人60000元损失后,判决申请人退还剩余的工程预付款363461.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为了一揽子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原审在本案中已经将合同解除后关于返还工程预付款、如何处理履约保证金以及损失赔偿问题据实进行了全部实体处理,本案在实体上已无另诉的内容。因此,二审判决交代的“如海能公司认为烟草公司终止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失,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此,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审对本案实体的公平处理,也不是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海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