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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娟英与姚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英,姚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11号原告:何娟英,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何晓蓉、吕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玲娟,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44704421233J。法定代表人:孙连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怡,该单位员工。原告何娟英为与被告姚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共计244754.1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由商业三者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玲娟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玲、被告姚玲娟、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0日11时05分许,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枣园路口,被告姚玲娟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实施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6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玲娟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且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投保情况:浙F×××××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并先后在海盐县中医院、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67天,在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11天。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系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一段时间后到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回到海盐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其未到海盐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故上述二段住院期间存在重复现象,实际其住院时间为67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复查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鉴定情况:2016年1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16年6月20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1月5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因车祸致右侧针叶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评定,该中心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属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陷)、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醋酸泼尼松片、玻璃酸钠滴眼液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阿托伐他汀钙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未见相关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594.77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七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报告书一组、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住院清单二组。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属于重复支出和无关支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鉴定意见扣除相应费用,但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在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在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均应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认为与交通事故外伤治疗无因果关系的费用系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海盐县中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海盐县中医院记录的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住院费用经计算为950.65元应予以扣除,另醋酸泼尼松片、玻璃酸钠滴眼液费用合计121.85元应予以扣除;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费用315.53元应予以扣除,另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80元需另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故在医疗费项目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6日支出的门诊费用及相应的挂号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经计算该费用为938.23元,本院予以扣除。对其余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此,经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为62663.98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30元/天×80天)。经查,原告实际共住院67天,其中在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其余56天系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因此,其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30元每天计算为宜,在海盐住院期间以15元每天计算为宜,经计算为117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125元。九、其余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内共赔偿原告174872.32元,被告姚玲娟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2640元,对于原告超额部分的请求,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原、被告的上述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十、重新鉴定费用:因本案中被告中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支出重新鉴定费2900元,其中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2100元、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的费用为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变化,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存在无关联性,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用。十一、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公司与姚玲娟各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十二、其他情况: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玲娟同意负担360元,对于其余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表示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事故系被告姚玲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姚玲娟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姚玲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姚玲娟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本案相关情况认定中的第六至八项,经计算总计64958.98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54958.98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姚玲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2975.40元(54958.98元×6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及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内共赔偿原告174872.32元,被告姚玲娟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264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7847.72元,被告姚玲娟赔偿原告2640元。因被告中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姚玲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且被告中保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中有300元经本院认定由原告予以承担,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0187.72元。被告姚玲娟多支付的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娟英损失人民币2001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由原告何娟英负担452元,被告姚玲娟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莉萍(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