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玉红与邓明、张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红,邓明,张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05号原告:吕玉红,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系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明,女,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文权,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系阜康市国税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系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玉红与被告邓明、张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被告张文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借款违约金51000元,合计22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邓明因急需用钱到原告吕玉红处借现金两笔计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张文权为连带责任担保至本息付清为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文权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70000元借款,我方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拟证实被告邓明借款170000元及约定的30%违约金,被告张文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邓明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邓明分两次向原告吕玉红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期限分别约定半年和一年。并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被告张文权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明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息20‰,向原告吕玉红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5000元,本金170000元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文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张文权抗辩其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张文权的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吕玉红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文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张文权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邓明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30%的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应当从违约金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2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玉红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800元(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共计4775元,由被告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润英审 判 员 米 燕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