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游天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天贵,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天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游天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七天酒店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张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两小包,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重0.19克,共计重0.64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天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天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天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游天贵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天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