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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119号原告:田某某,女,2009年2月11日生,汉族,儿童,户籍地凌海市。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87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63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某,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我父亲田某与我母亲刘某于2010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由我父亲抚养,母亲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在我已经读小学三年级,上学及生活的费用越来越高,我父亲的经济能力真的很有限,故起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7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要孩子。1、现在双方都已各自再婚,且各有孩子,现在我的女儿与奶奶生活在农村。为了孩子以后能更好地健康成长和学习,小女孩更适合和妈妈在一起生活,有什么事情能更好地沟通。2、我现在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3、离婚时,协议上说我有探视权,但是我见孩子很难,不让我和孩子接触。所以,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我会给孩子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原告田某某的母亲。2010年4月16日,原告田某某的父亲田某与母亲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田某某与父亲田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于凌海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在锦州市太和区劳保学校读小学三年级,原告以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在锦州市太和区学习、生活,原定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明显低于其生活消费环境,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探视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700元,此款自2018年1月始于每月1月5日给付8400元,2017年8-12月子女抚养费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漫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