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某5、郭某6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5,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6,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7,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某3(已判决)因被害人胡某1拖欠其材料款,于2016年5月21日15时许,伙同被告人纪某、郭某7驾驶闽D×××××小汽车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厦门XXX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胡某1强行架到车上载至同安区洪塘镇郭山公园停车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6、郭某5得知此事后先后开车来到郭山公园与郭某3等人会合后一起看管胡某1并向其索要欠款。当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纪某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去。胡某1通过手机与其家人、朋友联系筹钱,胡某1的妻子李某当晚转账人民币(币种下同)9500元给郭某3。当晚20时许,郭某3与被告人郭某6、郭某5、郭某7将胡某1带到郭山公园停车场附近郭某4、郑某经营的小吃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5、郭某6徒手殴打胡某1。饭后,郭某3与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将胡某1带到饭店后面的水塘内泡水,被告人郭某5将胡某1踹入水塘内致胡某1右侧膝盖、小腿受伤。随后,郭某3和被告人郭某6、郭某5、郭某7将胡某1带到郭山公园山上继续讨债,并让胡某1在雨中站了近一个小时。至次日凌晨0时许,胡某1被迫重新出具欠条给郭某3后才被放行。经鉴定:胡某1外伤致右膝、小腿擦伤,总面积未达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11月2日,被告人纪某、郭某5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3日、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6、郭某7先后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郭某3和被告人纪某、郭某5、郭某6等人的家属与胡某1达成协议并代为赔偿40000元,被害人胡某1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均适宜在本区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1、郑某、郭某2、郭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诉讼文书以及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6、郭某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5、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5、郭某6、郭某7、纪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7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