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荣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年,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经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荣年酒后驾驶自己车号为豫M×××××的小型轿车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火葬场南,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张某2驾驶的豫M×××××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荣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吴荣年被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7年4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吴荣年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系醉酒。2017年5月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荣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荣年的供述与辩解、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荣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荣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